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懷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別向上訴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各投保旅行平安險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嗣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大陸旅遊時,不慎遭鐵軌門夾斷左手食指,屬保險契約附表所列第六級殘廢之保險事故,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伊一百萬元之保險金,竟為所拒等情。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妹蔣純純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其投保,代繳保險費,被上訴人與蔣純純間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契約,未向伊告知有複保險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左手食指斷離,並非意外,有法國上捷急難救助公司所為之調查報告可證,自無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再者,系爭保險事故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因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要保書、保險契約、蘇州醫學院附屬第二人民醫院驗傷單、大陸地區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焰文證述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國華公司自承系爭保險是被上訴人向旅行社要保屬實,核與證人陳焰文、郭宜萍、楊美麗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言相符;參以系爭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載明為被上訴人,足證蔣純純僅是代理被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至保險費雖由蔣純純代繳,或以其信用卡簽帳繳付,仍不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要保人,保險契約無效云云,為無足取。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有關要保人複保險通知之規定,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不及於人身保險。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情事,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再者,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焰文之證言,事發當時,係杜錫鑫將工廠兩扇鐵門各拉出一部分,被上訴人走至門邊與陳焰文聊天,恰巧打火機掉落鐵門軌道內,正彎身以左手食指深入軌道外側勾取打火機時,杜錫鑫不知,在門外猛力推門,致被上訴人之左手食指卡入外側滑輪與護鐵間動彈不得,鐵門亦受阻無法前進,杜錫鑫發現鐵門不動,又聽到被上訴人慘叫,始將門後拉,被上訴人才將手拿出。則鐵門係因卡住被上訴人的手指而無法前進,而非整個輾過被上訴人之手指,且鐵門卡到手指時已停止前進,故未輾過手指而威脅其餘手指或手背。上訴人所提調查報告記載鐵門碰到雞爪會卡住,無法輾過,欲輾過人的手指應非易事,及被上訴人手掌平放伸至鐵門下,必是整個手背受傷,不可能僅傷及食指中節等語,並不合理,難以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左手食指斷離並非意外等語,殊無可取。上訴人新光公司、瑞泰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致函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該二公司顯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收到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通知;而上訴人國華公司則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收受被上訴人理賠通知,則時效自保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算,尚未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且無人身保險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原審認上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二日,向十一家公司投保金額各為五百萬元、八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不等之旅行平安險,總額高達一億零三百萬元等語(見一審保險字卷第三一、四
一、四九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於二日內先後向十一家公司投保鉅額保險,除最先訂立之保險契約,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非複保險外,其餘於嗣後與他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如無不能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之情事,而未為通知,能否認其非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即非無疑。原審就此並未詳加審酌,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均非惡意複保險,仍屬有效,尚嫌速斷。末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已向上訴人新光公司、瑞泰公司請求理賠,果爾,時效雖因請求而中斷,惟原審就被上訴人自上開請求時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本件起訴時止,是否已逾六個月而有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之情形,並未究明,率認上訴人新光公司、瑞泰公司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不可採,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