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董 安 丹律師
顧 慕 堯律師被 上訴 人 景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闕清玉被 上訴 人 甲 ○ ○
丁 ○ ○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為陳玉麟次子,被上訴人甲○○、丙○○為其長子、三子。系爭地下室及其上四棟五層集合式、房屋為陳玉麟出資興建,並以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為起造人。該地下室為地上四棟房屋之地下室,而上訴人僅有四棟房屋中之一棟,且地下室未分配基地之應有部分,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所及停車場,具見陳玉麟於建造之初,系爭地下室即規劃供地上區分所有人共有,作為防空避難及停車之用,嗣雖依當時法令規定,由區分所有人全體出具協議書登記由上訴人一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非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用改為由上訴人一人單獨使用。此由地下室電錶用丙○○名義,地下室未分配基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將近二十年未對使用地下室之人請求給付租金或損害金,反任由甲○○裝設地下室車輛出入口之鐵門等情觀之,應認系爭地下室於地上區分建物所有人均有使用之權利為由,因而認為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移,並不得再停放任何車輛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均非正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