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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弘亨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順 和訴訟代理人 陳 水 聰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出資股權暨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將以伊名義起造興建之坐落屏東縣○○鎮○街段○○○○○號土地上之「東港帝國」十二層大樓營建案之一切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甲○○○,並由上訴人丙○○、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簽訂連帶保證及切結書。伊於簽約後,即依約將該大樓之一切事務交予甲○○○處理,該營建案已結案,甲○○○已收取全部房屋銷售之金額,並將餘屋分配予其私人名義所有。甲○○○依該契約書第一條應給付伊股權轉讓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並依第五條約定代伊清償向私人借貸之資金一千四百萬元本息、及依第八條約定應返還伊之債務四百萬元、暨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伊違約金二百萬元,甲○○○合計應給付伊三千四百萬元,詎甲○○○未依約履行,拒不清償債務。因伊無法繳納鉅額訴訟費用,先為一部分聲明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六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無任何資金為合建案之投資,亦無股權一千四百萬元。況甲○○○執有上訴人公司所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九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對弘亨公司有一千四百萬元之票據債權,爰對弘亨公司主張抵銷。且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應返還債務四百萬元部分,伊已向上訴人公司償還三百六十二萬元,另上訴人公司所開設之大震建設公司積欠甲○○○二百萬元退股金,伊已對弘亨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系爭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一千四百萬元,僅為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價格之約定,其支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向訴外人蔡玉珠、陳沈錦焜分別借款九百萬元、五百萬元計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此觀諸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自明。蔡玉珠、陳沈錦焜證稱:其對上訴人上開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讓與金,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於鹽埔大爺營建案中向甲方(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肆佰萬元,包括本息及手續費、雜項費用等債務,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不得延欠」,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該欠款,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所欠四百萬元債務,與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公司移轉法定空地所有權之給付,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上訴人違反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未將該合建案址中二筆法定空地之畸零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指甲○○○),上開二筆法定空地○○○鎮○○段第一二五號、一六五號,重測前為新街段一八○之五號、一八○之六號),現仍登記為陳順和所有,陳順和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六百萬元予林志邦,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六百萬元向東港鎮農會借款,因未清償而遭東港鎮農會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正民執壬字三三三○號第一一五七四號函查封,上訴人上開法定空地移轉登記之義務業已確定給付不能,給付不能之原因發生在後,且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再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違約金二百萬元之給付原因,既將違反其第八條排除在外,則被上訴人縱未履行上述四百萬元債務,亦無違反該約定可言。而系爭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一千四百萬元僅為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價格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公司自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條之情事,當亦無違反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可言,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利息,亦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惟按同時履行抗辯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始足當之。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債務契約而發生,但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中甲○○○於鹽埔大爺營建案中向甲方(指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肆佰萬元,包括本息及手續費、雜項費用等債務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不得延欠。」,第十四條約定:「甲方並應負責將該合建案址中二筆法定空地之畸零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究竟被上訴人甲○○○所負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鹽埔大爺營建案中向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將系爭合建案中二筆法定空地之畸零地產權移轉登記債務有無對價關係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而可認為二者互為對待之給付﹖被上訴人應清償四百萬元借款債務有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除負有承擔上訴人向訴外人蔡玉珠、陳沈錦焜分別借款九百萬元、五百萬元計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外,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因該合建案以其名義向富邦銀行所申請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債務額九千貳佰萬元之本息債務及日後若有增貸部分之債務全部移轉於乙方(甲○○○)。」,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沈陳錦廷)於該合建案全部營業終結結算時,應就該合建案結算結果稅後盈餘淨利之百分之二十給與甲方(上訴人),作為紅利,不得有違,其給付之方式按現金及餘屋之比例分配給付。甲方並有權要求核算帳目,如乙方拒不給付或有帳目不清之情況時,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究竟甲○○○有無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亦與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二百萬元違約金所關頗切,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俱未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連帶給付其股權轉讓金一千四百萬元、欠款四百萬元、違約金二百萬元、信用損害賠償金一千四百萬元,合計三千四百萬元,因無法一次繳納訴訟費用,故先僅請求六百萬元本息等情,其所請求之六百萬元本息究屬上開何項債權﹖金額各若干﹖原審未予說明,致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