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黃宇美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訂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洗衣粉等產品,委由上訴人辦理國防部福利總處(下稱福利總處)、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聯合社)及台灣省各縣市消費合作社(下稱縣市合作社)等單位所採購公教福利品之登記、議價、推銷及運送等各項業務之作業,報酬依實銷總金額百分之二按月計付,期間一年。屆期經雙方二次續約,最後續約期間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無端片面聲明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合約,且通知各代送商關於軍公教業務及帳務處理均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絡辦理,致上訴人每月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合約期間屆滿尚有八個月,合計損失一百四十四萬元。又兩造締約之初,即約定除被上訴人不再製造是項產品或上訴人不再經營此項業務之特殊原因外,雙方應續訂合約,被上訴人竟違約終止契約,並將上訴人費心血建立之銷售網路,截取歸入於己,繼續營運得利,損害上訴人將來可得之利益,亦應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以彌補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四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未將被上訴人之肥皂、洗衣粉等六十六項產品,送至聯合社彰化分社等七家分社,致被上訴人受有商譽及遭聯合社罰款、終止銷售權益之危險及損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合約,並無不合。又依兩造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若有特殊原因,需終止合約時,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方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並未限定何項特殊原因,因此被上訴人亦得以節省開支成本、縮短配送通路、帳款催收之流程,及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約向全聯社等公教單位送貨造成被上訴人停貨損失,且因違約更有遭解約及被罰之危險等特殊原因,於三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洗衣粉等產品委託上訴人辦理福利總處、聯合社、縣市合作社等單位所採購公教福利品之登記、議價、推銷及運送等各項業務之作業,報酬依實銷總金額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屆期經雙方續約,最後續約期間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對於八十四年六、七月份,未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肥皂、洗衣粉、洗衣膏、肥皂絲、洗潔精、漂白水等六十六項次產品,運送至聯合社彰化分社、鹿港分社、和美分社、員林分社、田中分社、北斗分社及二林分社等七個分社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業務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通知單、八十四年六月、七月未到貨明細表為證。又被上訴人以為節省公司成本、費用支出及通路之整合及啟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聚公司)於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軍公教業務期間,非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更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嚴重損失為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泰新字第○○四四號函,通知啟聚公司,擬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系爭代送契約,有該函為憑。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未能善盡其責,例如上訴人未能達成業績標準,未督促各代送商送貨、補貨,亦未能促銷而向各福利站之供配人積極申請產品配銷數量;將產品不當壓低,導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利潤減少;彰化、鹿港、和美、員林等地區之銷售點、站未到貨情形嚴重,上訴人均未督促代送商注意改善等,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為由,而以(八四)達法字第○八○三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四)達法字第○八○三號函為證,上訴人亦承認曾收受上開二份函件,惟主張上開彰化等地區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月按期送貨,係因該地區伊之代送商黃順和不滿被上訴人遲發佣金,而未送貨所致,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獲知後,已將代送商黃順和辭退,另聘他人負責,自同年八月起恢復業務之順暢進行,又未送貨之金額未逾二十四萬元,祇佔年營業額之四百五十分之一。上訴人代辦之事務,包括福利總處、聯合社、縣市合作社,應送之福利處、站達一百餘個,數年來從未有誤,僅有上開未送貨情形,並未重大,且經上訴人奔走交涉,已獲聯合社免除未送罰款,並無遭解約或停止進貨之處分,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有關福利總處、聯合社及縣市消費合作社等單位所採購公教福利品之登記、議價、推銷及運送等各項業務作業,均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為完成運送業務而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自應善盡選任代送商及指示監督運送業務之進行,本件代送商黃順和為上訴人所僱用,為上訴人所是認,而黃順和於八十四年六、七月未送貨,係黃順和疏忽所致,業據上訴人以啟聚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敏總字第○七○六號函覆被上訴人,略謂:「……彰化地區六月份部分未送貨,查係代辦商黃順和疏忽所致」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按,顯然黃順和未送貨,係其個人因素,並非黃順和不滿被上訴人遲發佣金所致,上訴人主張黃順和未送貨,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之代送商黃順和於八十四年六、七月所未送之貨共有六十六項次之產品,金額雖未逾二十四萬元,惟目前為消費產品競爭、商機瞬間即逝之時代,一個星期未送貨,即足以喪失許多有形、無形之商業利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長達二個月共有六十六項次之產品未送,被上訴人除受有營業損失外,消費者之購買習慣業已改變(因消費者無法買到被上訴人生產之貨品,轉而改買其他廠商生產之同類產品),其產品自己缺乏競爭力,尚難以上訴人未送之貨,金額未逾二十四萬元,即謂對被上訴人之營業並無重大影響。又上訴人因上開未送貨之行為,致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應於十天內檢具有效證明,前往該聯合社業務部供配課核對,逾期以違約論,有該通知附卷可憑,又聯合社以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違約送貨予以罰款,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全聯業字第二三三三號函被上訴人,請將罰款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匯入該社於郵局之帳戶內,亦有該函在卷可證。被上訴人雖未遭國防部福利總處解約或停止進貨及罰款之處分,但被上訴人因此而喪失被國防部福利總處評選為該年度(即八十四年)優良廠商之機會,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因該事件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若有特殊原因,需終止合約時,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方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上訴人雖主張所謂特殊原因,係指被上訴人工廠不生產或公教福利品全部停止供應或上訴人因故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而言,至於未送貨之情形則不包括在內云云。但查系爭契約對於所謂特殊原因並未列舉,因此解釋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有二十項次之產品未送至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彰化分社等七個分社,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思改進,於同年七月仍未依約將被上訴人公司前開四十六項次產品,送至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彰化分社等七個分社,致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受到損失,且被上訴人因違約有受罰之虞及遭解約或停貨之危險等情,顯然上訴人之上開情形已符合上述所謂之特殊原因,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雖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上列各單位所發之送貨單代為按時運送至各供銷單位,如有短少或延誤,致使甲方(即被上訴人)受罰之損失,悉由乙方負責」等情,但此乃上訴人短少或延誤運送,致被上訴人受罰時,該受罰之損失由上訴人負責,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上開未按期送貨,致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受損部分,被上訴人只能罰款而不能終止契約,因此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自得以上開事由於三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泰新字第○○四四號函通知啟聚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上開合約,有上開函件為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上開函件之受文者為啟聚公司,並非上訴人,而主張該項終止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固以上訴人甲○○名義訂立,但實際上合約之履行及往來之通知,上訴人均以其負責之啟聚公司代為履約及為往來之通知。是啟聚公司於身為甲○○之系爭合約債務之履行代理人,而甲○○又身為啟聚公司之代表人情況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書上雖記載啟聚公司為受文者,惟被上訴人之真意,無非依雙方往來通知之慣例,意在通知甲○○定期止約事宜,因此自難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二項約定,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述約款於三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上述辯解,仍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上開合約,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原判決已詳述彰化地區八十四年六月份部分未送貨,係上訴人所僱用之代辦商黃順和疏失所致,並有上訴人以啟聚公司名義致被上訴人之覆函在卷可稽。原審認事證已明確,自無傳訊證人黃順和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舉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