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太平鄉三汴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榮賢右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甲○○所有重劃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九之五八號土地,及上訴人乙○○所有重劃前之同段二五九之五四號土地,強行納入重劃範圍內時,即承諾各筆納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其受分配面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惟伊所有之前開土地受配比例竟僅有百分之五十六點八一,差距甚大,自應依原重劃計畫書所承諾之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之比例重新分配,且被上訴人以重劃前他人之土地分配於伊,致甲○○之土地分配為狹長之梯形、乙○○所有之土地劃歸為道路,亦與其承諾原地受配原則不符,並妨礙伊土地之利用等情。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指示,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伊所有上述土地均依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之重劃分配比例,於伊重劃前土地之所在位置重新予以重劃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伊章程第十一條之一等規定,上訴人不服重劃分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協調不成,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既不符合上開規定;且依同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事項,亦限於該項所列舉之五項圖冊,上訴人起訴請求重新予以重劃分配,顯然逾越該辦法所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範圍;又乙○○之原有土地面積僅三十一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故僅得與其他所有人合併分配,或受領現金補償,因其遲未書立同意書,伊始無法辦理土地合併分配之手續;至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一為平均分配比例,並非適用於每一土地所有權人,蓋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比例不同,上訴人認其應按該比例分配而指伊違法,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乙○○原有重劃前之太平市○○段二五九之五四號土地,面臨十公尺之道路,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最小寬度為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則最小分配面積應為四十九平方公尺,惟乙○○原有之土地面積僅三十一平方公尺,重劃後原得分配十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二分之一,除乙○○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外,應以現金補償之。由於乙○○一直反對被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未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即不得分配土地,僅能獲得現金之補償,是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上訴人甲○○取得重劃後三汴段五六七號面積九六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乙○○可以領取現金新台幣四十萬三千元,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三汴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附卷可按。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因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乃依其章程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重劃計畫書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該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對重劃分配之異議經過往來文件、被上訴人函、台中縣政府函及上開確定判決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土地參加被上訴人之自辦市地重劃計畫,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即因而確定。次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之撤銷重劃計畫書訴訟敗訴確定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三汴自辦字第五九號函檢附同意書,通知上訴人乙○○是否同意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土地或領取差額地價;經乙○○表示同意與甲○○共同合併分配同一地號;嗣被上訴人之第五次理事會會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決議通過將上訴人二人之土地以持分(即應有部分)方式分配在同一地號,使甲○○就新地號(三汴段五六七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千分之九百八十二,乙○○取得應有部分千分之十八,並調整分配圖冊;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理事會通過將其二人之土地以持分方式共同分配同一地號,如有異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則視為同意,其得將分配結果有關資料函送台中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事項,此有被上訴人函、存證信函、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存證信函在卷足稽。從而,上訴人於前所提起之撤銷重劃計畫書訴訟敗訴確定,即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重劃分配之訴訟,請求依百分之五九點五一之比例於上訴人重劃前土地之所在位置重新予以重劃分配,已逾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一條之一所定須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而不受被上訴人嗣後存證信函誤載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影響。本件上訴人訴請再重劃分配,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意旨觀之,被上訴人依原先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公告公開閱覽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分配清冊中所載,乙○○因其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二分之一,僅得領取差額地價既已告確定;則被上訴人嗣再通知乙○○是否同意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經其同意與甲○○之土地合併分配後;被上訴人之第五次理事會會議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決議通過將上訴人二人之土地以持分方式分配在同一位置,並調整分配圖冊;使甲○○就新地號(三汴段五六七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千分之九百八十二,乙○○取得應有部分千分之十八等情,顯屬被上訴人在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再為之調整分配圖冊,其性質為何?其與被上訴人前已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之關係又如何?此項重為調整分配之圖冊是否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公告之?均未見原審有所說明,已嫌疏略;倘得以調整後之土地分配圖冊取代前已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之土地分配圖冊,自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上訴人是否不得就此調整後之土地分配圖冊於接到被上訴人之調整分配圖冊通知後之規定期間內為異議或訴訟,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明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重劃分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