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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艾迪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提起上訴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改由劉艾迪擔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稱本件為立有字據之贈與,不得撤銷,故縱於贈與人死亡時尚未交付贈與物,該立有字據之贈與亦成為遺產中之債務,由繼承人承受,繼承人仍負有給付之義務云云,乃上訴三審後始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法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