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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進修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峻輝已卸任,由楊進修繼任,經提出被上訴人函及變更登記證,聲明承受訴訟,核應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經理職務,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以伊虧欠公款為由將伊免職,嗣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詎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伊申請復職,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無故決議將伊資遣,該項決議於法不合,自不生資遣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未執行經理職務,乃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所致,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非法停薪期間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報酬暨獎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最初在伊合作社係擔任基層之臨時僱員,其後歷經多年而升任永安分社經理,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斯時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變更為委任關係。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當選並就任伊之第十九屆理事,因違反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第九條關於理事不得兼任副總經理及以下人員之規定,而同意放棄兼任經理,並支領理事公費,經伊第十九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決議照付,同時為終止其經理職務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嗣第十九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決議予以資遣,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早已消滅。又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就任理事後,即未執行經理職務,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及賠償按第一審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二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前開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伊虧欠公款為由,將伊免職,經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獲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伊勝訴,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之事實,有該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初,原擔任臨時僱員,歷經多年後升任為被上訴人總社營業部經理,至八十年一月間轉任永安分社經理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上訴人以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第十九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無故決議資遣,拒不讓伊復職,該項決議不合法,不生效力云云,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亦經原法院前審以該經理職務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僅使其法律關係明確,並未如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使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因此而生,亦即不能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又判決既判力亦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已,自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在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法律關係,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開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係就上訴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遭被上訴人免職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則其既判力自僅及於此項免職是否生法律上效力之問題,其餘未據於該事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當不及之。次查上訴人既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當選並就任為被上訴人合作社第十九屆理事,於就任理事後即向被上訴人支領理事公費,則上訴人之就任理事,顯然違反被上訴人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七條、人事管理規則第九條理事不得兼任副總經理及以下人員之規定,則其經理職務,已因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就任為被上訴人合作社第十九屆理事時解除,自不得再領取經理之薪資。因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未再委任上訴人為其合作社經理,而無委任(或認屬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僅向上訴人支付八十二年六月份以前之經理薪資,當屬合理。從而,上訴人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由,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之報酬(薪資與獎金)二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尚屬無據,而難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依第一審判決聲請法院為假執行,自伊受償二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一節,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上開給付及所受損害並法定利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查上訴人曾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獲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並為原審所是認。雖上訴人於該確定事件起訴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伊免職不合法(事實陳述),惟依卷附上開確定判決書記載,其所主張並訴請確認者,似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之法律關係,判決主文亦記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見一審卷第六頁)。果上訴人訴請確認者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期間即自八十二年七月至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薪資報酬及獎金,即非不能准許。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上開確定判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究僅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生效與否之問題,抑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徒以上開確定判決僅及於上訴人在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被上訴人免職,是否生法律上效力之問題,不及於其他法律關係,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未再委任上訴人為其合作社經理,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