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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丙○○戊○○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信託登記訴外人陳振豐名義,嗣因申報稅捐錯誤,遭法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六元,由伊墊繳完畢。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罰鍰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給付伊三分之一,即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另三分之一於伊將地上物拆除一半同時給付,餘三分之一於拆除完畢同時付清,如有給付遲延時,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將地上物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鋼棚一棟拆除,並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罰鍰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餘款五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元視為全部到期。且伊已依協議書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己○○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丙○○給付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戊○○、丁○○、乙○○各給付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負有先為給付義務,上訴人所拆除地上物面積未達一半,且未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拆除全部地上物,已違約而應給付伊違約金,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又伊已依法解除協議書,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及照片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振豐名下,因上訴人與陳振豐違法搭蓋地上物使用,致遭法院裁處罰鍰,被上訴人為期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始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日起十二個月內將違法搭蓋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拆除之進度,按出資比例分攤罰鍰。嗣上訴人未依該協議書履行,經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並給付違約金,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歷審判決書為憑,足見兩造簽訂協議書係以上訴人依協議書所約定期限內拆除地上物,為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而上訴人未依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內拆除地上物,故被上訴人給付罰鍰分攤額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有未合。況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將地上物拆除完畢,已不符協議書之意旨,被上訴人亦無依協議書而為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之分攤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同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乙、丙、丁、戊、己等六人(即兩造)同意將右開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振豐,甲(即上訴人)、庚(即陳振豐)現場搭蓋之地上物應於簽約後十二個月內拆除」;第五條約定:「簽訂本協議書後三日內乙、丙、丁、戊、己(即被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給付甲方前條費用(即罰鍰)之三分之一,地上物拆除一半再給付三分之一,餘款於拆除完畢之同時給付。甲方未拆,應罰已收款之二倍予乙方等五人,乙方等五人遲延給付時,一期未付,餘款全部視為已到期。」(見一審卷十、十一頁),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上訴人固應於簽訂協議書日起十二個月內將地上建物拆除,但通觀協議書第五條之文義,並無上訴人應於第三條所定之期限內為拆除,被上訴人始依拆除之進度,按出資比例分攤罰鍰為條件之約定。原審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以上訴人依協議書所約定期限內拆除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給付罰鍰之條件,已超越協議書第五條之文義,自有可議。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上訴人拆除建物逾期,依法僅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被上訴人僅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收罰鍰二倍之違約金而已。若協議書未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履行之債務似非已不存在。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法解除,伊已依協議書約定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實非無斟酌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