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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 杰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樹於民國五十九年間捐贈與被上訴人,作為「永興社區中心托兒所及活動中心」使用,有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致永興社區理事會函文、彰化市五十九年度社區競賽民眾獎勵調查表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憑,參之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現設立托兒所之處所,係由王樹交由被上訴人興建使用等情觀之,具見被上訴人係因贈與法律關係而受贈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可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使用借貸關係,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損害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