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甲○○為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營業讓渡契約,其標的除生財器具外,並包括經營美容美體之「營業權」。茲上訴人於讓與該營業權之前,其營業店址既經高雄市政府三次稽查認不符合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使用,竟不予告知被上訴人乙○○,致乙○○於簽約三個月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同遭該市政府認定使用建築物不符使用執照用途。且依證人王美玉之證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稱:「我們有合法的營業執照」云云觀之,具見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簽約係遭上訴人詐欺而意思表示為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已生撤銷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確認其因訂約而簽付與上訴人之系爭三紙新台幣(下同)各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該三紙本票返還及給付被上訴人乙○○已兌付之五十萬元本票票款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