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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燦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房地目的係為利用所購摩天東帝市E5頂樓之平台設置電信基地台,依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附件㈢「房屋建材及設備說明書」中有關「公共設施」項下之記載,係就該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公共管理」之㈡公共設置之位置及使用方式之補充說明。該記載既明定應將所列舉各項公共設施設置於六樓露天平台,自不得解為上訴人就各該公共設施仍有任意選擇在其他處所設置之權。且被上訴人從事電信業,購買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約定E5號頂層平台由其使用,已據證人即同業陳燈結證屬實,上訴人亦自承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由被上訴人出資,在系爭房屋加裝電信出口線。堪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確為利用該屋供設置電信基地台而買受無訛。另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四項復明定,頂層平台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乃上訴人竟在該頂樓平台設置二座冷却水塔系統(包括水管、馬達、幫浦等),使被上訴人無法為約定使用,顯屬違背契約義務,自屬瑕疵。被上訴人於去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上開瑕疵,依債務本旨交屋未果後,依法解除契約,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本息及系爭供擔保之本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並命被上訴人應同時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