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三、七六五地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百十二,及該地上三七一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八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即三七二五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百二十,為伊前手李世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陳世宗間股權買賣讓渡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所簽發用以給付向被上訴人及陳世宗購買黑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星公司)股權九千五百股之部分價款即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務。該債務業經李世揚清償,被上訴人竟不依約協同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前揭一千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暨撤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債務人所欠伊之債務,雖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萬元股權價款已清償,惟伊尚持有債務人李世揚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十五紙本票未獲兌領,此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李世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無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約定:遲延利息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之三紙本票到期後五日起算,其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正,每逾一日以總金額十分之三計算遲延利息,並經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與李世揚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固有上開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無影響。查李世揚與兩造原均係黑星公司之股東,李世揚與訴外人陳世宗、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由李世揚買受陳世宗及被上訴人持有之黑星公司之股份,合計九千五百股,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關於李世揚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價款,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業已獲清償,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李世揚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就擔保權利總金額、存續期間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登記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有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李世揚證稱: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訂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內容我同意等語在卷,核與見證人馬建亞供證稱:本來是先由股權買賣,後來乙○○(被上訴人)說李世揚欠他錢不只股權買賣,還有其他的,擔保金額是根據殘值來寫的,本來要寫更高,因寫高規費也會多才維持一千萬元等語相符。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在最高限額一千萬元範圍內,於存續期間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十月二十日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可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本件抵押權之登記,並無限制其他種類債權不在擔保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之十五紙本票債權,目前尚未清償,為上訴人所自認,該本票債權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既尚未獲清償,則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仍舊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非有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取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