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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炳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清福(即森藝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承攬伊發包之貓兒錠圳灌溉系統改善工程,約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竣工。被上訴人雖依約於期限內完工,惟經伊驗收發現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絕大部分未達規定標準,伊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二日前拆除重作,被上訴人並未置理,依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逾期罰金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又伊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已依工程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已領之工程款及工料費共計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並拆除貓兒錠圳自施工起點二公里至二公里四百八十八公尺及三公里五百公尺至四公里段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關於逾期罰金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拆除系爭工作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竣工,並未逾完工期限,伊無給付逾期罰金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並無品質欠佳,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縱有上述情事,對供農田灌溉之貓兒錠圳而言,不論係效用、安全及使用期限,均非重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約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竣工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乙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有部分成品之抗壓強度不足,固屬事實,惟究係上訴人所提供之水泥品質未符標準,或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因未經鑑定無法確定,自無從推斷系爭工程抗壓強度不足,係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至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水利局所為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被上訴人否認係自系爭工程抽樣,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試體係自系爭工程取樣,自難執為系爭工程抗壓強度不足及施工品質不良之證明。再者,系爭工作物,由兩造會同採取上訴人主張不合格部分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其中二公里三百十公尺左岸及三公里九百十七公尺左岸等二處所採鑽心試體,平均抗壓強度分別為二四三‧二八KGF\CM、二八六‧二六KGF\CM,均逾設計強度一六○KGF\CM;另一處二公里三百九十四公尺左岸鑽心試體,平均抗壓強度僅有四二‧二七KGF\CM,未達上開設計強度,然該項鑽心試體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取樣,距完工後已四年餘,依抗壓強度會隨環境轉變而遞減之物理學原理,尚難以此證明該部分之工程於完工時即有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參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底行水後,歷經強烈颱風及大地震侵襲,且逾約定之三年保固期間,迄未崩塌或癱陷,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品質欠佳、抗壓強度不足之情事。且即使有上開瑕疵存在,僅為補正問題,非契約有不能履行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契約約定期限內申報竣工,則縱因品質問題而未為驗收,與未如期完工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依約應給付逾期罰金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語,亦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工程契約關於逾期罰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拆除系爭工作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國立交通大學於八十六年間就均屬系爭工程之二公里三百十公尺左岸、三公里九百十七公尺左岸,及二公里三百九十四公尺左岸三處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送驗時,距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間完工時,均已逾四年餘。鑑定結果二公里三百十公尺左岸及三公里九百十七公尺左岸之平均抗壓強度分別為二四三‧二八KGF\CM、二八六‧二六KGF\CM,均逾設計強度一六○KGF\CM(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抗壓強度並未因完工多年及環境轉變而減弱。而二公里三百九十四公尺左岸之平均抗壓強度則僅有四二‧二七KGF\CM,遠低於上開設計強度(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三頁),原審竟認係因取樣距完工後已四年餘,依抗壓強度會隨環境轉變而遞減之物理學原理所使然,進而遽認此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於完工時有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不無可議。次查,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記載:「驗收(含初驗)時如再發現有與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等不符之缺失,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甲方(即上訴人)指定期間內予以補正完成,倘有逾期,依照本契約第八條辦理之」,第八條第一項記載:「乙方如逾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繳納逾期罰金,每逾一天按全部工程結算費認罰千分之一,按日計算,……」,同條第四項第五款記載:「乙方違背契約,或甲方認為乙方不能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一、十二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其驗收後,發現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絕大部分未達規定標準,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二日前拆除重作,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指定期間內予以補正完成等語,已據提出抽驗記錄卡、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七七、七八、八七至九一頁,原審上字卷第四三、四九頁)。倘系爭工程確有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指定期間內完成補正,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逾期罰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系爭工程縱有品質欠佳、抗壓強度不足之情事,僅為補正問題,且工程已於約定期限內申報竣工,即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逾期罰金,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