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在台北縣○○鎮○○段二○一之二三號等八筆土地上所建巧克力花園社區C棟三樓之房屋、基地及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惟因被上訴人建築之房屋有非法夾層屋、對外無通路、無自來水供應、無廢水排放管線及公共設施未完成等瑕疵,經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遭拒等情。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既無瑕疵,且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亦無庸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而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其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揆諸首揭說明,其以起訴方式請求判決之於法即有未合。並說明另件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第九○四號、第六五七號、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六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等判決所論均與本件之情形有間,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