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三地號為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三巷十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內斜線部分土地九十二平方公尺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根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簽呈,四○三-二號地號係屬原四○三地號範圍內,而原四○三地號之土地屬於楊金和等十三人共有,伊父楊乞為共有人之一,已死亡。系爭土地既為原四○三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分,縱因政府作業疏忽,未將四○三-二地號辦理分筆登記,但楊乞等十三人之權利不受影響,伊繼承楊乞之權利,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故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使用,係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工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興福段四○三-二地號,原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甲七分一厘八毛,復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分割一厘五毛移載於登記第一五九八號,面積只餘一甲七分○厘三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該筆土地因辦理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予承租人楊清元及楊天來,分割為四○三、四○三-三、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等地號,其合計面積為一甲七分三毛,有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可稽,所徵收及放領之土地面積,既與原四○三地號面積完全相符,足徵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並未包含在上開原四○三地號土地內。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四○三-二地號)係屬原四○三地號範圍,四○三地號原為伊父楊乞等十三人所共有,伊本於繼承關係對系爭土地亦為共有人之一,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有據。次查分割後之四○三、四○三-四、四○三-六地號土地,業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政府徵收放領予楊清元,另四○三-三、及四○三-五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因徵收放領予楊天來,則楊天來、楊清元之承租權已因取得所有權而混同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依一般觀念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如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登記為伊祖先或伊兄弟所有,且系爭土地上房屋原為供奉楊家祖先牌位之處所或經原所有權人同意伊占用,伊當屬有權使用,倘經向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日據時代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查明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祖先或伊兄弟所有,且已依法辦理總登記,則被上訴人嗣後以非法方法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因其具有無效原因,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當可主張有權占有,而無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又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同上卷第一一三頁)及放領清冊載明:坐落四○三地號於三十五年七月五日登記之面積為一甲七分一厘八毛○糸即一公頃六六公畝六二公厘,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從中分割一厘五毛移載登記第一五九八號,其餘面積一甲七分三毛仍登載為四○三地號,嗣再分割分別放領予訴外人楊清元及楊天來,惟上開土地原所有人係楊金和等十三人等情。上開移載登記為第一五八九號面積一厘五毛之土地坐落究在何處,與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為真實攸關,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並說明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