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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詹○○被上訴人 林○○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家庭生活費代墊款新臺幣六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之訴與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無力清償,致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遭該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伊為免祖產被拍賣,遂與被上訴人商議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即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為買賣價金,承買該土地,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價金之一部即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銀行貸款本息及執行費用)向銀行清償,並央求銀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嗣伊委請代書邱三懷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因被上訴人執兩造間之付款帳目不清為由聲明異議,而遭地政機關駁回。又被上訴人積欠伊父詹丁二萬元未還,詹丁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該債權轉讓與伊,伊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以該二萬元債權與價金尾款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相抵銷。再兩造婚後育有長女林○甲、次女林○乙及三女林○丙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盡其為人夫、父之責任,家庭生活費用全賴伊一人獨撐,按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伊共墊付家庭生活費用一百一十四萬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超過上開一百一十四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贈與上訴人,伊得撤銷該項贈與。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當初亦係約定以伊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本息債務即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為買賣價金,上訴人經催告逾期未付清價金尾款,伊願返還上訴人代償銀行之金額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上訴人堅持要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伊亦得主張應與價金尾款之支付同時履行。又伊婚後均有負擔家計,直至三年前上訴人無故攜女離家,始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先,無權訴請伊給付生活費用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債務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無力清償,致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嗣兩造商議買賣系爭土地後,伊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價金之一部即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向銀行清償並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收據、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敘明:「兩造商議認為如遭拍賣將遭鉅大損失,遂協議以所欠銀行之債務為土地買賣價金,而由原告(即上訴人)籌款清償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被告積欠銀行之債務」等語,並未提及以土地公告現值為系爭買賣之價格,雖其嗣後以「筆誤」及「已予更正」云云,否認雙方係以「所欠銀行債務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避免該土地遭銀行拍賣,如買賣價金不足清償銀行債務,即失其意義,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當無筆誤之可能。且上訴人就所稱之「筆誤」,並無證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實難採取。證人邱三懷證述其依公告現值為雙方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即公定書面契約,純係基於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作業之需要,及為節稅之故,該契約書自不能作為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抗辯其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於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時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業據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謂係贈與,並主張撤銷該贈與,自無可取。系爭買賣價金扣除上訴人已付即代償銀行欠款之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尚有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未付。另被上訴人前欠上訴人之父詹丁二萬元,已由詹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以該二萬元債權與其應付之價金尾款相抵銷,尚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除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雙方並未約定何者應先為給付,自應由兩造同時履行,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依據。又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固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惟其既尚有應同時給付之買賣價金餘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未付,且經被上訴人援引抗辯,法院自應為該項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判決。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三十七條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本件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即將每月薪資所得轉入其他帳戶,致伊無從領取,家庭生活費用全靠伊一人獨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且經兩造所生子女林○甲、林○乙、林○丙證明屬實。上訴人主張三年前因子女就學問題,由被上訴人幫忙遷居○○鄉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顯非無故離家甚明,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於上訴人離家前均按時支付家庭生活費,應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所陳及其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之年薪資所得並繼承多筆房地產各情,堪認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被上訴人非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代墊之家庭生活費,自無不合。至上訴人請求者,既為過去之支出,即應以實際代墊之數額為限,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日止,實際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均係向伊父告貸,前後共借五十萬元,嗣向銀行貸款清償所借款項云云,經提出銀行借據四紙為證,審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初從事家庭代工,嗣幫其妹賣麵,收入有限,為維持家庭生活,必向外告貸,六年四個月內除以本身收入支應外,再向其父借款五十萬元,以維持全家之生活,應屬合理。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金額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廢棄,改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七十六萬元本息中,超過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請求再給付三十八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關於命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金額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關於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就受命法官所詢:「八十五年以前的生活費由誰負擔?」一語,答以:「是向我父親借的,總共借五十萬元,後來向銀行借,還給我父親」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一三七頁),似未為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際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均係向伊父借貸,共借五十萬元,嗣向銀行貸款清償所借款項等語之主張。而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向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四紙借據,其金額依序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實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均係向伊父借貸,前後共借五十萬元,嗣向銀行貸款清償所借等語,經提出借據四紙為證,已非適法。又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於前述六年四個月期間實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若干?其向銀行貸借之上開款項用途為何?是否藉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徒以前揭情詞,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實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五十萬元,謂上訴人訴請給付之該期間代墊款,僅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將超過部分之請求駁回,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