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盧昭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盈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業將上訴人積欠該公司自八十三年二月份起之租金債權轉讓於伊之事實為可信,上訴人抗辯,原租約已因萬盈公司簽交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票,退還押租金而合意終止等語為無足採。上訴人於系爭債權移轉時,所欠租金已逾三百萬元,經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以其所稱之退還押租金債權扣抵先到期之租金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年九月份租金中之三十六萬元及自同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份之租金(每月四十二萬元)合計五百八十二萬元暨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八所載時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八十四年二月至十月每月增加之租金四萬二千元(共三十七萬八千元)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四日間之租金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合計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暨附表二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卷附分期償還協議書已明載萬盈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貸逾期未償,同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止)每月六日以四十二萬元分期償還利息及部分本金(見一審卷六七頁正、背面),原審因謂,依上開協議書所載,渠等僅在約定萬盈公司將如何分期償付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而非移轉租金債權於被上訴人等語,顯見已就該協議書為審酌論敍,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