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甲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上訴人繼承先人所留遺產,為利管業起見,兩造乃於民國五十年八月一日約定由上訴人分別簽立同意書,載明由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使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應依出賣價格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甲○、乙○,嗣上訴人除出售部分土地外,尚有部分土地,上訴人雖未出售,卻在其上加蓋建物,並分別登記於其家屬名下,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乙○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甲○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丙○六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甲○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乙○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丙○請求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本息、乙○及甲○各請求給付九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即對於於四○○-三九、-五○、-六二、-六三、-六四號部分之請求】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依序再給付丙○、甲○、乙○七百七十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先祖父張戇火於台灣光復後,以佃農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因年老交由伊耕作。四十三年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因伊一直在耕作,政府始將該土地徵收放領,登記在伊先祖父名下。是時丙○已出嫁,甲○、乙○均年幼,並未參與耕作,系爭土地取得,全因伊耕作所致。張戇火於五十年(原判決誤載為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拋棄繼承。事後伊出具同意書,承諾於土地出售後提成贈與被上訴人。此乃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後所為之贈與,並非被上訴人應繼承之權利。二五一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售與五峰國中作為校地,四○○-三七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售與台北縣稅捐處,四○○-四、四○○號土地則於六十八年被徵收作為道路及警察局使用,伊已分別於五十四年、六十五年及六十八年間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元、二十二萬元及六十六萬元,且上開四筆土地出售時間均在六十八年以前,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四○○-五一號及分割出來之四○○-六○、-六一號土地係無償提供市○○○○道路或興建衛生所使用,依法不得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四○○-三八、-四九號及分割出來之四○○-六五、-六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經法院判決移轉與訴外人陳鄭素清,另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嗣亦一併出售與陳鄭素清,已支付丙○三十萬元,甲○及乙○各二十萬元。且應扣除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依序再給付丙○、甲○、乙○七百七十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丙○之父、上訴人及甲○、乙○之祖父張戇火所留遺產,上訴人及甲○、乙○代位繼承渠等父親之應繼分,伊三人本均有繼承權,惟為利管業,兩造於五十年八月一日約定由上訴人簽立同意書,約明由伊三人以拋棄繼承方式,使上訴人單獨繼承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應依出賣價格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分別給付伊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三份為證,並經證人賴張金蓮證述無訛,復經上訴人自認無訛,堪信為真正。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係就民法之規定所為拋棄繼承之效果,但當事人間依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私下約定處理分配繼承財產之條件,若被上訴人意欲純粹拋棄繼承,則不必由上訴人約明給與權利,且該同意書已載明「為利管業拋棄繼承……有出賣時……」等語,顯見本件係分配遺產方式之約定,並非單純拋棄繼承。是上訴人抗辯其出具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後,伊所為之贈與,並非被上訴人應繼承之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次查,二五一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與台北縣,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者為台北縣五峰國中,上訴人辯稱,扣除增值稅後實得十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北縣立五峰國中函查當時買賣該土地價額,經該校函覆因年代已久,查無資料,有該校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六峰中字第一一六二號函可稽。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出售上開土地之具體價額,自以十萬元計算。依約定之比例,上訴人應給付丙○一萬五千元、甲○及乙○各一萬元,上訴人雖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元云云,然未提出清償證明以資佐證,自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二五一號土地於五十四年出售五峰國中作為校地時,胞妹即乙○、甲○均未出閣,姑母即丙○雖出嫁,但常回新店娘家。該筆土地面積廣達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彼等沒有不知道的道理。且參以伊歷次土地出售或被徵收,均主動將所收款按約定給付彼等,豈有於五十年出具同意書後,僅四年即未付與款項之理?況同意書所列另筆四○○號土地陸續被出售或徵收,被上訴人焉有不去查證該二五一地號之理,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遺產筆數過多,常回娘家亦無法證明彼等即應知悉該土地已出售,且四○○-五號被上訴人亦出具收據(故上訴後已減縮此部分請求),自無從行使請求權,則彼等既未出具收據,應認尚未收得此款。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付款,故其所為時效及已給付之抗辯,即無足採。則上訴人就出售二五一號土地之價額應給付丙○一萬五千元、甲○及乙○各一萬元。又依兩造所簽訂同意書明載「出賣價格」為計算標準,且以被上訴人原有法定應繼分而言,丙○應繼分原為二分之一,乙○、甲○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同意書所載丙○分享部分僅為十分之一點五,乙○、甲○各為十分之一,比例遠低於其應繼分。揆諸兩造簽同意書時之真意,應解為不分擔土地增值稅,始符當事人本意及公平、正義原則。是上訴人所為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抗辯,亦不可採。復查,關於四○○-三八、-四九、-六
五、-六六號土地部分,四○○-六五號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分割自四○○-三八號土地,四○○-六六號土地係於同日分割自四○○-三九號土地,而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因判決而移轉登記與陳鄭素清,另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陳鄭素清,嗣四○○-三八、-四九號土地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合併於三九八-五號內,所有權人登記為陳鄭素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足稽。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附判決書之理由,係認定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七月四日與陳鄭素清、林仙女、林雪雲訂立合建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四○○-三八、-三九、-四九、-五○號土地(整編前為四○○號土地),林仙女、林雪雲提供三九八、-二、-三、-五號土地,而由陳鄭素清出資合建房屋,約定各分配其中一半,上訴人與陳鄭素清、林仙女、林雪雲等人協議共同申請將同地段三九
八、-二、-三、-五、四○○-三八、-三九、-四九、-五○、-五一號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同意將部分土地捐獻給政府,由協議人依使用面積比例分配負擔,變更建地部分並無償辦理移轉手續,嗣四○○-五一土地(分割出四○○-六○、-六一)無償提供台北縣政府,其餘九筆土地則變更為住宅區,並建築房屋完成,而陳鄭素清所分得之房屋使用土地範圍包括四○○-三八、-四九號部分土地,依前開協議比例分擔捐獻政府土地後結果,上訴人尚應移轉四○○-三八、-四九號土地(分割出四○○-六五、-六六)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與陳鄭素清(見卷外附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則四○○-三八、-四九、-六五、-六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之所有權,既係因上訴人與陳鄭素清等人合建分得房屋而移轉登記於陳鄭素清,具有互易性質,依法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則上訴人抗辯,因與陳金德合建房屋,均在提高土地價值,並未減損被上訴人權益,而無庸給付云云,自無可採。就因此分得房屋之利益,亦應依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再參酌前開土地應有之部分二五○分之一○四係以六百萬元出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則其餘互易之二五○分之一四六部分屬同筆土地之一部,由已出售部分之價格類推認定該部分價格,應屬恰當。依此比例計算,其價格為八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七元。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部分價款貼補林仙女、林雪雲,僅實得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再扣除委請律師應訴及上訴費用、車馬費後,已支付丙○三十萬元,甲○及乙○各二十萬元云云,並舉證人林雪雲證稱其曾向上訴人取得三百三十九萬元,但此係上訴人與林雪雲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上開土地出售價格無關;又律師費用、裁判費及車馬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支出,應自行負責。至於其抗辯已給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委不足採。從而,此部分土地,上訴人應給付丙○二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給付甲○及乙○各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又查四○○-五一、-六○、-六一號土地,業已由上訴人無償提供與台北縣政府作為衛生所用地及道路用地使用,此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出具之收據、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各一份足憑,並經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技士林時昌證述無訛。嗣台北縣立五峰國中雖誤就「四○○-六一」號土地辦理徵收,並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惟上訴人迄未向該所領取,業經第一審法院向該院提存所函查無誤,且因其徵收程序有瑕疵,故上訴人尚須請新店市公所出具拋棄證明,始得領取提存之補償費,有台北縣政府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一八三三一五號函一份可按;證人林時昌則證稱:目前台北縣政府之作法是要地籍重測,五峰國中辦理撤銷徵收,再由公所辦理產權移轉,以符合七十六年都市計畫之原意等語,是以上訴人既同意贈與學校,學校亦辦理撤銷徵收,則上訴人就提存款不能亦不應領取。惟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其所為,顯屬違背本件同意書所為之承諾,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給付。上訴人雖抗辯無償捐贈土地,係在提高土地價值,並未減損被上訴人權益,而無庸給付云云,亦不可採。故上訴人應依無償移轉他人時,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三筆土地之價值,應屬合理,且上訴人對此之計算並無意見。此部分土地,上訴人應給付丙○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甲○及乙○各四百三十萬一千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丙○共計八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甲○及乙○各五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七元。而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分別給付丙○三十萬元、甲○、乙○各二十萬元一節,有收據及支票各三紙可證,復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雖被上訴人否認收據之真正,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所簽收據及支票之字跡,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命其書寫之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三○四九號函一份可按,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則上訴人應給付丙○八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甲○、乙○各五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第一審業就丙○准許六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甲○、乙○各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丙○七百七十萬六千五百零一元,甲○、乙○各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出售二五一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得十萬元,作為該土地出售價額,依兩造約定之比例,上訴人應給付丙○一萬五千元、甲○及乙○各一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第十八行、第十八頁第一行);一方面又認定兩造簽同意書時之真意,應解為不分擔土地增值稅,始符當事人之本意及公平正義之原則,上訴人所為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抗辯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且先謂上訴人辯稱已支付丙○三十萬元、甲○及乙○各二十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委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繼又謂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分別給付丙○三十萬元、甲○、乙○各二十萬元一節,有收據及支票各三紙可證,復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雖被上訴人否認收據之真正,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所簽收據及支票之字跡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命其書寫之字跡相符,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四行至第十行),即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被上訴人既依五十年八月一日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該同意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應依出賣價格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分別給付丙○、甲○、乙○,且二五一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與台北縣,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二五一號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其請求權之行使,似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時起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審遽以遺產筆數過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二五一號土地已出售,無從行使請求權,認上訴人時效之抗辯為不足採,亦有可議。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查卷附之同意書三紙,其上載:「惟表示誠意,同意該地有出賣時,如出賣價格每新台幣十萬元時,抽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交與姑媽丙○、妹甲○、乙○……」(見一審卷八至十頁),其謂該地有出賣時,被上訴人始有抽取價款之權利,則兩造立約之真意如何,是否如上訴人所辯係以土地出賣為條件(見原審上字卷六九頁反面),如是,得否謂上訴人無償贈與台北縣政府作為衛生所用地及道路用地,亦應依公告現值給付價款與被上訴人,即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及,乃原審疏未注意,徒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其所為顯屬違背同意書所為之承諾,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抗辯,伊於六十五年七月四日與陳鄭素清等訂立合建契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建造加強磚造平房一○一‧一一平方公尺各一棟,分別以伊及陳金德(即陳鄭素清之夫)名義登記,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遷入新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即四○○-三八、-四九、-六五、-六六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土地縱主張未曾分取金錢,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原審更一卷三一頁正、反面)。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既認定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因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七月四日與陳鄭素清、林仙女、林雪雲訂立合建承諾書,而移轉登記與陳鄭素清,具有互易性質,依法準用買賣之規定,則該部分土地互易時間為六十五年七月四日,依上開同意書所載之約定,其價款似以互易時為準。原審竟以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出賣之價格,認定該部分土地之價款,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