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儲蓄部法定代理人 吳勝雄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董銓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將公務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一千元,依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約定期限二年,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為止,利息按月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到期本金一次清償。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且於存款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上開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無權代理而以故國大代表董銓代理人之名義,執董銓生前於伊銀行所存退職金存款三百二十萬七千元之定期存單,申請質押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上訴人該項詐欺冒貸,非但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獲有不當得利。而伊為善意之相對人,按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對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以該三種請求權為單一抵銷之主張,爰以書狀為與上訴人前開經伊圈存備抵之存款債權相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存款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存有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金額一百零九萬一千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為止,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到期本金一次清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未依約支付利息。又董銓(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亡故)生前於被上訴人銀行存有三百二十萬七千元之退職金定期存款,期限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董銓之委任書及上開定期存單,以董銓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質押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因財政部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稱上訴人前開代理質借行為係於董銓亡故後所為,顯屬無效,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應償還前開借款及利息,遂將上訴人上述退休金定期存款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及孳生之利息予以圈存各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定期存款印鑑卡、存單、委任書、儲蓄存款質押借據、支票及傳票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承於董銓亡故後,執董銓之委任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質押借款,核屬無權代理行為,董銓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即無從再予追認,該質押及借款契約對董銓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因無法向董銓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參加人請求返還質押借款,而受有此項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稱於八十一年間與證人陳貴雄、陳惠齡共赴被上訴人處,欲將董銓之存單解約,取出存款,以利支付董銓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表示董銓已亡故,無法辦理解約,建議改為質借,並提出陳貴雄親筆書寫之「處理經過」,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相對人。經查陳貴雄書寫之「處理經過」固載有:「八十一年陪甲○○及合庫陳副理到臺銀儲蓄部私下徵詢該行黃襄理,有關以董銓先生名義之定期存單,於其過世後,有無方法可以拿回存款事宜,黃襄理私下表示可以存單質借方式辦理,至於董銓先生過世乙節,臺銀可以裝作不知情」字樣,惟詢之證人陳貴雄據證稱:伊並不認識「黃襄理」,當時伊在櫃臺外面,由上訴人與黃談,黃應該是在櫃臺第二線,伊未聽到黃襄理講「處理經過」中所載言語,當初係上訴人想去拿錢,可能已去過一次,無法拿到錢,才找「陳副理」幫忙,陳副理叫他一起去,去時被上訴人應知其來意,據伊了解係上訴人欲將存單解約,因被上訴人說不能辦,而建議改為質借,伊係就當時認知寫下來等語;陳惠齡則證稱:不記得有無提及董銓過世,被上訴人可以裝作不知情,對黃襄理之年紀無印象云云,均未能證明確有黃襄理其人及其於質押借款當日確知董銓業已亡故。雖上訴人謂所指黃襄理係王麗卿或王高津副理之誤,但查王麗卿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出國迄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回國,顯非陳貴雄「處理經過」中所指之「黃襄理」,而王高津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並未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理一職,則黃襄理究指何人已無從查考,上訴人並捨棄此項查證。準此,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非善意之相對人。又依證人即前開質押借款經辦人趙玉潔、襄理郭林招、驗印潘美鳳之證言,均稱不知董銓已亡故,或不認識上訴人、陳貴雄、陳惠齡,亦難認質押借款之經辦人知悉董銓已亡故情事。則上述證人依被上訴人「定期性存單(摺)、儲蓄券質借業務」之作業規定,辦理前開質押借款手續,並無違誤。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辦理質押借款時即已知悉董銓亡故,非善意之相對人云云,並無可取。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十五年期間內均得行使,要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情形,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被上訴人既為無權代理之善意相對人,自得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相抵銷。又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與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與系爭存款債權相抵銷,其基於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所為抵銷之主張既屬有理由,則其餘二請求權是否成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是否消滅,並各該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究。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自動債權為民法第一百十條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主張以董銓之存款債權與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相抵銷。上訴人謂董銓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已移轉與參加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該存款債權與伊存款債權相抵銷,容有誤會。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該項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不存在;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為存款人之權利,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供擔保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即謂不得供擔保。而所謂「圈存」,係指金融業者凍結存款戶之存款,該存款雖不得提領,但仍繼續生息,僅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董銓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存款,皆以已領取退休金之國庫支票,於被上訴人處辦理優惠存款,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規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無該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存款」圈存,及允許上訴人以董銓名義代理以退休金存款辦理質押借款之行為,既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不得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而依政務官退職金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五條規定,董銓之存單得以辦理質借,並符合銀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顯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違法行為。另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銀行對顧客之存款、匯款,如有第三人請求停止給付時,需依法院裁判或其他法律規定為之,並不包括銀行對顧客存、匯款抵銷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請求給付存款之債權,僅以前開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互為抵銷而已,核其行為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銀行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屬誤會。末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於期限屆滿時,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與存款戶之義務。上訴人將退休金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約定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該存款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期滿,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續存,上訴人未辦理,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與上訴人,經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本息計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三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均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主張以該項損害賠償金額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存款金額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存款餘額。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