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己 ○ ○
壬 ○ ○癸○○○
庚 ○ ○
戊 ○ ○
辛 ○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新蓋有五層樓房屋,其毗鄰上訴人己○○、壬○○共有同段七五一號土地及上訴人共有同段七五二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已開闢成同市○○路○○巷巷道,業經通行多年,該七五六號土地通往安樂路,以經過七五一號、七五二號土地最近,該七五六號土地如經過同段七九○號、七八九號土地通往景平路,距離較遠,且須通過其他建物,出入不便,造成七五六號、七八九號土地經濟效用低落,從社會整體利益觀察,利用原有安樂路三九巷巷道通往安樂路,損害程度最小,自屬最適宜之聯絡通路,是被上訴人對七五一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九六公頃及七五二號土地如該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公頃有通行權,壬○○應將上開A部分土地上之鋼質棚架拆除。又七五六號土地四周,除七五一號及七五二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已闢為巷道,有如前述,其餘毗鄰土地均已興建房屋,倘以其餘毗鄰土地供被上訴人安設管線,勢必拆除部分建物,工程浩大,造成其餘毗鄰土地所有人更大損害,是被上訴人對七五一號、七五二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四所示黃色、橘色部分合計面積○‧○○○三八五公頃有管線安設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