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仁杞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輝榮律師
陳在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三九六之一七七號、三九六之一七八號、三九六之一七九號、三九六之三九二號、三九六之三九三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係自同段三九六號土地分割而來,均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四分之二,伊四分之一,訴外人張金康、張金宏、張金義各十二分之一(三人係自張順相繼承而來,下稱張金康等三人)。民國四十二年間,各該土地尚未分割,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政策時,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因出租而為政府徵收,並自三九六號土地分割出三九六之五號、三九六之六號、三九六之七號三筆,分別放領與承租人張黃石蘭、張順梯(後改為張林慶)、張文慶所有,徵收補償地價亦由被上訴人一人具領;伊與張金康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則因自耕未出租而獲保留。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既因徵收而不存在,其餘土地即應屬伊與張金康等三人共有。惟土地登記簿仍登記被上訴人為共有人,自有確認被上訴人之共有權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四十二年間之徵收放領,係對三九六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為,因伊之應有部分最大,乃代表共有人具領補償費,並非只徵收伊一人之土地。且上訴人所提出伊與張黃石蘭等人間之耕地租約,均訂立於三十八年六月,當時伊僅十六歲,依法並無單獨訂立契約之能力,上訴人指伊將土地出租,非屬實情。上訴人所提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張杏慶、張順鑑、張忠慶、張林慶,與放領對象不同。又縱伊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將伊所有權登記塗銷,亦不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六筆土地分割前,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一五○二公頃,原屬兩造及張金康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順相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四分之二、上訴人及張順相各四分之一),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前揭土地分割出三九六之五號、三九六之六號、三九六之七號三筆放領與張黃石蘭、張林慶、張文慶所有,剩餘土地由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割交換登記,除母號三九六號外,增加系爭六筆土地及三九六之一八號,而三九六之一八號土地嗣由農田水利會徵收,系爭六筆土地則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四分之二、上訴人四分之一、張金康等三人各十二分之一。上訴人主張前開放領與張黃石蘭、張林慶、張文慶之三筆土地,乃被上訴人出租未自任耕作部分,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張杏慶、張忠慶、張林慶、張順鑑間私有耕地租約為證。惟該四件租約之承租人,依序為編號上二十五號張忠慶、編號上二十六號張杏慶、編號上四十號張順鑑及編號上七十九號張林慶,核與受放領土地之人並不完全一致,受放領人僅張林慶一人為租約上之承租人。其中編號上四十號租約,依上訴人所提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第○五九八頁,固記載:「本號填寫租約時承租人姓名錯誤變為張文慶」字樣。惟所載地號為三九六之一號,與系爭土地無關。而原法院更㈢卷第五十四頁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出租清冊,雖記載張文慶亦為三九六號耕地之承租佃農,然對照同卷第五十五頁三九五號耕地出租清冊,該三九六號耕地出租清冊業經刪除,尚難證明張文慶曾承租該土地。再者,卷內雖附有桃園縣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惟並無公告資料,自難單憑上開出租清冊及徵收放領清冊,認前述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放領與張黃石蘭、張林慶、張文慶三人所有,並推論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因分管出租而被徵收放領。況原三九六號土地面積二‧一五○二公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計算,其面積為一‧○七五一公頃,而政府徵收放領之前述三筆土地,面積共一‧四五二三公頃,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計算面積為大,亦難認原三九六號土地被徵收放領之部分即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上訴人主張原三九六號土地,自始共有人間即分管使用,伊分管部分,於三十六年間臺灣省立龍潭工業職業學校創校時,即撥交該校使用迄今云云,經提出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村長證明書為證,參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三九六號土地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其備註欄載有:「本號係農校實習地」字樣,固堪認為真正。然該複查表所載農校實習地之面積為一‧一一六八甲,亦較上訴人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大,是以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仍難認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管。證人張金業、張金球、張順錐雖一致證稱:從祖父時代即向被上訴人承租耕地至放領,從未向龍潭鄉公所或他人承租土地等語,惟並未證明所承租之範圍,縱被上訴人曾出租土地與各證人及其先祖,亦難認所出租之範圍即本件徵收放領之土地。又縱認被上訴人與張杏慶、張忠慶、張林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原三九六號土地,在四十二年間屬兩造及張順相所共有,被上訴人將該共有土地中之特定部分出租與佃農耕作,在法律上不能認係分割,至多僅得認為分管。且政府徵收放領後,始由地政機關逕行將原三九六號土地分割成四筆,即自耕保留部分,仍編為三九六號(面積減為○‧六九三○公頃),徵收放領部分編為三九六之五號、三九六之六號、三九六之七號等三筆,並非先自原三九六號土地分割出前述三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後,再辦理徵收放領。依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之對象,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則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且政府徵收上開土地,其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上,所有權人姓名欄均載為「甲○○等三人」;雖系爭耕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領取,然補償費發放資料均記載「甲○○等三人」;又政府徵收放領共有土地,領取補償地價之前依規定應提出共有人之權狀或保持證,被上訴人當年領取徵收補償費,已按規定提出共有人之權狀或保持證,有臺灣水泥公司股票抬頭註記「股東甲○○等三人」,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八四年金字第一四四號函載明:「甲○○領取補償地價前其土地權利書狀(含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已由該管地政機關大溪地政事務所全部收齊,並經經辦人蓋章確認無誤」等語足稽,該補償地價,顯係以被上訴人等三人為補償之對象。足證該耕地徵收係以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張順相為對象,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上開土地被徵收後,政府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將被上訴人之原應有部分登記於分割後之三九六號土地上,尚難認有何錯誤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三九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出租放領而不存在,登記簿上所載應有部分係誤載云云,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有無將所領取之補償費,交與其他共有人,乃土地徵收後共有人間之補償費分配問題,尚不得因補償費未交付其他共有人,即認僅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被徵收。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政府徵收放領部分耕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領取,未交付其他共有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被上訴人領得徵收補償費後,未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各人應得之補償費金額,交付其他共有人,且多年來未通知其他共有人領取,亦無人提出異議,則徵收之初,共有人間內部是否非無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因徵收所生損失之意,即滋疑問。倘共有人間內部有是項合意,則被上訴人就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似已因徵收並領取徵收補償費而不存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仍記載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共有權不存在,即非無據。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被上訴人一人具領之徵收補償費,未交付其他共有人,是否共有人間內部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因徵收所生損害之合意,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