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守志被 上訴 人 保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彥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向上訴人承攬台北縣板橋市後埔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抗浮地錨工程,每支地錨長度施作三十公尺,合計一百四十三支(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十,地樑結構完成辦理拉力試驗及檢測合格後,並提出試驗標準報告書時給付百分之四十,地下室結構完成再調整檢測拉力後,退還保留款百分之十,全部工程完成後,再退還保留款百分之十。工程期限為整地完成後三十工作天內完工。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開始施作,同年二月十八日完工,後埔國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會同建築師抽驗合格,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詎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迄今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開始施作,除應於三十工作天內即同年二月十六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並應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完成符合建築師施工規範之地錨灌漿工程,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地錨,其中九支位置與施工計劃書不符,遲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始完成全部工程,逾期二百二十八天完工,依約應賠償伊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伊得以此金額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試驗標準報告書及工程日報表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整地完成後三十工作天內完工,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整地完成,依系爭工程日報表所記載是日起即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限係指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算三十工作天內完工。次查,系爭工程須俟上訴人完成地標結構後,始得進行拉力試驗及檢測,承壓版須俟建築樓版施作後始得進行,據建築師黃裕欽證述明確,而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施作建築樓版,已長達六十五日,則施作工程期限三十工作天,顯不可能包括完成地錨之施鑽、下鍵及灌漿後,再加計上訴人供施作建築樓版及完成拉力試驗與檢測之期間。故系爭承攬契約所訂工程期限三十工作天,應指於三十工作天內完成施鑽、下鍵及灌漿工程,而不包括拉力試驗及檢測期間。再依監工日報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開始進場施作,扣除星期日、農曆春節假日及下雨天計十五個非工作天,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即已完成系爭一百四十三支地錨之施鑽、下鍵及灌漿工程,之後交由上訴人施作基礎樓版,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始再交由被上訴人安裝承壓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施作完成一百四十三支地錨之施鑽、下鍵及灌漿工程,共計使用二十八工作天,並未違反三十工作天工程期限之約定。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施作完成一百四十三支地錨,雖有九支位置與施工計劃書不符,惟祇佔總數之一小部分,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完成最後第一三二號地錨之試驗及檢測。依監工日報所載,被上訴人修補該九支地錨期間,上訴人仍繼續他項工程之進行,故該九支地錨所生之偏位,僅屬完工後之工程瑕疵問題,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及十月十三日修補瑕疵期間,與工程期限無關。被上訴人既未逾期完工,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二百二十八天,應賠償逾期罰款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殊無足取。被上訴人既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並經檢測完成,其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一百四十三支地錨,其中九支地錨未按圖施作而有偏位之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抗浮地錨工程乃整體工程之基礎,如不符建築規範,則後續校舍工程完全無法施作,如冒然興建將有傾倒之危險,被上訴人施作地錨偏差,將使全部工程無法完工,故補作地錨所致之遲延結果,當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仍得主張給付遲延而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三○三頁,原審上字卷三
四、三五頁),倘若屬實,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九支地錨是否影響系爭承攬契約整體之達成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或僅屬事後稍加修補即可達成契約目的之瑕疵之情形?尚滋疑義,原審未詢問專業意見,徒以九支地錨未按圖施作祇佔系爭工程一小部分,被上訴人事後修補,上訴人仍繼續他項工程之進行等詞,推論九支地錨未按圖施作僅屬完工後之工程瑕疵,修補瑕疵期間與工程期限無關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