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辛○○丙○○己○○丁○○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第三審上訴理由,如僅引用第二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未對第二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係引用第二審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