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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間另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房屋而為對待給付之同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與上訴人確定在案。且上訴人據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依假執行程序拍賣被上訴人之動產獲償七十五萬五千元,扣除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尾款及其另應負擔之火災保險費用本息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後,上訴人就其溢領之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至關於系爭出賣房屋原有銀行貸款之更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未具體約定更名時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先為辦理貸款更名之義務,不得就交付房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無足取。又上訴人於受領上開尾款而獲清償後,迄未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亦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參酌系爭房地之價值,位在商業區,及交通便利等情況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其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起訴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為當。再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原有設施及裝潢點交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經鑑定減少房屋價值六十二萬元(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實行抵押權,由第三人高雄市基督教會錫安堂籌備處拍得,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點交在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同額價金之返還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