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 伯 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生母劉玉葉與上訴人曾同居,伊即係劉玉葉與上訴人同居後懷孕所生。自伊出生後,上訴人雖不時對伊予以金錢接濟,並安排伊至新生及國聲等戲院工作,私下與伊有往來及加以照顧,但不敢公開認領,甚至否認為伊之生父,致伊無法認祖歸宗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伊間父女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於法不合。且伊非被上訴人之生父,亦未曾撫育或認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參照)。又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事實問題。因此上開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抗辯: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父女身分存在與否之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敍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其生母劉玉葉同居一事,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其與劉玉葉所生。惟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與劉玉葉所生,業據證人劉玉葉證述無訛。縱上訴人一再拒絕就兩造之血緣進行科學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以供參考。然依一般經驗,如上訴人確非被上訴人之生父,必樂於接受DNA血緣鑑定,以證明自己之辯解為真實,乃上訴人竟多次拒絕接受DNA鑑定,已違常理。況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長輩之身分參加被上訴人之女之婚禮,並坐於主桌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五張附卷為證,亦見被上訴人就其為上訴人之女一事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女,為不足採。次依證人劉玉葉證稱:「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出生時交付十萬元用以照顧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周歲前每個月均有拿錢給伊」及證人即曾於新生(聲)戲院服務之證人陳振育證稱:「民國五十三年間曾奉上訴人之命至被上訴人家中找被上訴人到新生戲院見上訴人」各等語,再參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戲院工作人員之進用方式即未經招考即進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新生戲院服務一事,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有撫育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未曾撫育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取。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之十萬元應係舊台幣,換算稍後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行之新台幣,僅約二元五角或美金五角而已(按當時舊台幣四萬元折換新台幣一元,新台幣五元折合一美元),如上訴人有交付劉玉葉十萬元,亦為數至微,不可能供為撫育之資等語。但查,三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舊台幣總發行量為一百七十餘億元,物價指數為五百八十二點,三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因大陸金圓券擠兌,情勢急劇惡化,台灣銀行於短短期間內貨幣大量發行增加近九倍,總發行量達一千四百二十億元,物價指數劇漲為四千八百五十二點,延至三十八年六月又再增發近四倍之貨幣,物價指數高漲至一萬七千九百零二點,物價上漲率已經超過貨幣發行增加比率,政府乃發行新台幣,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中國金融」一書可考。故三十七年舊台幣十萬元,以當時物價指數而言,仍有一定之價值,上訴人之上述供詞委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撫育需以長期且連續始得成立云云,惟撫育行為因現實具體環境之不同,本無一定之形式可言,與時間之久暫亦無絕對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旨,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撫育行為,視為認領,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擬制婚生子女之關係,被上訴人據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雙方間父女關係存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背。查被上訴人因受其生父即上訴人撫育而視為認領,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