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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本息及登報回復名譽,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第三屆立法委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立法院休會期間,在立法院議場外,意圖散布於眾,對各報記者稱:「立法院有三條大尾流氓為何不抓」、「國民黨立委甲○○還不是四海的?」等語,經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日報於當日或翌日新聞報導中刊載,致伊名譽嚴重受損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刑事確定判決全文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係在立法院議場稱被上訴人與四海幫有關係,嗣於記者電話採訪時,僅重申此意,並非在立法院議場外對各報記者作上開宣稱。聯合報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刊載大寶陳永和治喪委員會名單,被上訴人列名其內,時報週刊及新新聞周刊,亦曾報導被上訴人與四海幫有相當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報章雜誌之報導未曾否認,可見伊指稱被上訴人與四海幫有關係,並非空泛無稽,蓄意誹謗。況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迄今已達三年二個月之久,早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九六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對於記者不論以召開記者會或對外宣稱或打電話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其構成誹謗罪並無二致。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與四海幫有任何關係,因報刊雜誌種類繁多,被上訴人雖對於各報之不實報導無法及時一一加以辯駁或澄清,但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默認該報刊之不實報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否認,可見其指稱被上訴人與四海幫有關係,非空泛無稽,蓄意誹謗云云,委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又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應以請求後六個月內可得起訴為限。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於上訴人被訴涉嫌誹謗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僅須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六個月內再行起訴,其時效即應視為中斷。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無可採。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一)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以捕風捉影之言詞及文字誹謗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生相當之影響,審酌被上訴人經此事件後,仍於八十七年底競選連任,足見影響尚非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為適當。(二)回復名譽部分:審酌現在資訊發達,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即可達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效果。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全文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如其訴嗣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固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惟請求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二至二七頁),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訴狀究竟有無送達及係於何時送達上訴人,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即認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