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建 勳律師
吳 賢 明律師游 雪 莉律師
參 加 人 乙 ○ ○
戊 ○ ○晁 羣 祥
丁 ○ ○丙○○○被 上訴 人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出並交還土地、建物及給付金錢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將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陳梅窓使用,期間三年,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期間屆滿伊得收回土地時,上訴人應將其上搭蓋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償讓與伊。詎屆期上訴人拒不履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本於借用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建物交還與伊,並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三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晁岱科所租用,其上之建物亦為晁岱科所興建,晁岱科死後由參加人繼承,伊係向參加人租用系爭房地經營皇后小酒家,因伊不識字,誤信被上訴人及代書之言,恐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收回,未經參加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再訂立借用契約。當時系爭土地、房屋係參加人占有中,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基於與參加人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建物,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之契約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認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建物交還與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此部分已確定),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私有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向參加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建物,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土地,亦無從履行交付,該契約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一)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陳居都於五十三年四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之B部分(合計約八七點六九台坪,以六十二年之契約為據,在此之前為九一點二二台坪),出租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晁岱科,並同意其建造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但被上訴人訴請參加人丁○○返還B部分土地時,即曾表示已收回其中一部分,故僅請求返還該B部分,參酌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曾將扣除晁岱科建造房屋使用部分外之其餘系爭土地約七一點九台坪出借與陳梅窓經營皇后小酒家,亦有私有土地借貸契約可稽,可見上訴人訂立契約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而非與參加人之契約。(二)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由晁岱科出租與訴外人韓林之租賃契約及由參加人續租與段得美之租賃契約,雖記載晁岱科自五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曾將屏東市○○路一○六之八號二層樓房及前後附屬建物出租與韓林供經營茶室使用,參加人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同意以不定期之方式續租與韓林之妻即段瑾焱之母段得美使用(陳梅窓為連帶保證人),然所謂前後附屬建物之意義並不明確,已難認係指系爭土地之全部,況陳梅窓自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在七十一年之前,或可基於與參加人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自七十一年間起,既由被上訴人出借與陳梅窓,再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訂立本件契約續借與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占用之權源即因而變更,而上訴人當時既已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契約訂立時,履行其交付之義務;又上訴人既於與參加人之租賃期間內再與被上訴人訂約借用系爭土地,並經公證,且參加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就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言,與所有人訂約顯較符合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之目的,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有於訂約時,依上訴人實際占有之狀態,為兩造間履行交付之合意,而變更占有之權源,自已完成其交付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從履行交付義務,並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云云,尚難採信。(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與晁岱科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以約定借用期滿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並未認定其間之租賃關係現仍存續;上訴人謂,參加人現仍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云云,即屬誤解。而該六十二年間所訂立之契約,租期係自六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且約定期限屆滿如需續借(租),應於一個月前聲明並經同意後另訂契約,如此即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於租期屆滿後因續為使用而視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該租賃契約於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期滿而歸於消滅,參加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四)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建物係晁岱科所興建,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即無所據云云。然晁岱科於五十三年間向陳居都承租土地作為煤炭放置場所時,固經陳居都同意而建造二層樓房一棟(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此部分並未在本件請求交還範圍內),而該房屋之面積為建築面積四三點四四平方公尺,空地一二點一六平方公尺,騎樓一四點四○平方公尺,合計使用土地面積為七○平方公尺,稅捐機關測量後課稅之資料,則顯示在五十七年以前為七一點一平方公尺,七十三年稅籍清查時另查得增建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並所附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足憑;依該課稅資料及陳居都同意興建使用之範圍相互對照觀之,晁岱科顯係將空地部分加以擴建(面積或為七○平方公尺,或為七一點一平方公尺,應係建造及測量之誤差所致),則晁岱科與韓林間所訂立租約所稱之前後附屬建物,應係指此部分擴建後之範圍,較為可信。又增建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係位於原經同意興建之建物左側,現狀之測量結果則為二一四平方公尺,相互比對結果,應可認定二一四平方公尺與一一五平方公尺間所增加之部分,係將原同意興建之建物後方再續為增建後之情形,有稅捐機關資料、勘驗筆錄、照片,此部分增建,稅捐機關雖表示無法查明確實之建造日期,然依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與晁岱科間交還土地訴訟,法院履勘現場時,以證人身分所為:『向晁岱科承租全部房屋……、承租當時後面平房部分很簡陋,是用竹子造成,後來颱風吹倒,由我們承租人自己重建成磚木造』之陳述,暨觀該增、擴建部分房屋之現狀,為磚造(屋頂則改為烤漆板)之建築材質,亦可認定系爭建物,即係甲○○所稱因颱風吹倒原有竹造房屋後始陸續增、擴建之部分,此亦符合稅捐機關在七十三年調查時,始查明有增建磚造房屋一一五平方公尺之情形(晁岱科係自五十六年間起即出租與段瑾焱之繼父韓林,嗣後再續租與段得美),該部分之現有房屋即非晁岱科原始增建之房屋,不屬晁岱科所有,而係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用契約,其期間僅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期間屆滿後,兩造間既無續訂契約之合意,自該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上訴人於借用期滿後,既續行占用系爭土地,其可因而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無從使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路上,附近均為老舊之房屋,尚非商業興盛之場所,經濟價值有限,則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自不宜過高,爰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申報地價四千元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標準,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三千五百六十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查原審認定系爭建物,即該甲○○所稱因颱風吹倒原有竹造房屋後陸續增、擴建之部分,非晁岱科所原始增建之房屋,自不屬晁岱科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係以上訴人甲○○於另件訴訟所為『向晁岱科承租全部房屋……、承租當時後面平房部分很簡陋,是用竹子造成,後來颱風吹倒,由我們承租人自己重建成磚木造』之陳述為張本。惟上訴人辯稱:段瑾焱之母段得美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參加人以不定期之方式續租屏東市○○路一○六之八號二層樓房及前後附屬建物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方法(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二、一○三、一五四、一○五頁),而上該二層樓房係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晁岱科經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同意所興建,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該二層樓房外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似均屬該二層樓房之增、擴建部分。果爾,觀諸卷附系爭建物相片暨勘驗草圖(見原審更字㈢卷第一五-二○頁),系爭房屋與該二層樓房似已成一體,且僅有一大門可出入,依上說明,即因附合而由該二層樓房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審就此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調查審認,即謂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不無可議。次查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自認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且表示其未同意參加人在系爭土地加蓋建物,該部分建物(按包括系爭建物)後來由參加人轉讓給上訴人使用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八、一二四、一三四頁正反面),雖被上訴人以後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似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審竟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消滅,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增、擴建,係上訴人所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本件事實仍有不明,應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