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尤伯祥律師上 訴 人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丁○○○○法 定代理 人 賴鴻傳上 訴 人 乙○○右 四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梁穗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㈠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甲○○請求丁000000000000、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台幣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之訴及㈡命乙○○、丁000000000000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甲○○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分之一,丙○○、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丙○○所經營之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奉派至對造上訴人乙○○為廠長之丁000000000000(下稱建國啤酒廠)進行高壓電器設備保養,因乙○○事先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斷電或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丙○○亦疏未使伊配戴絕緣防護裝備及器具,或與高壓電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又未設置標示或監視人員,致伊遭高壓銅皮電擊,造成右手截肢、左手肘關節以下燒傷、左手食指、中指成四十五度不能完全伸直及彎曲、無名指微彎曲、四指最底部關節不能彎曲並且成握拳式萎縮之傷害,經審定為第三級殘廢。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補償伊原領工資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殘廢補償十九萬三千二百元,醫藥費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計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另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乙○○、建國啤酒廠亦違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而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與丙○○、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乙○○(下稱丙○○等四人)應連帶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增加生活需要即義肢費用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九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爰求為命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丙○○等四人連帶給付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第一審起訴請求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請求丙○○等四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八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於原審請求如上開金額,各項請求之金額減縮及擴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丙○○等四人則以:復華公司非適用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且依法令規定,建國啤酒廠不得自行檢驗電氣設備,建國啤酒廠未將事業交由復華公司承攬,又未與復華公司共同作業,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無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丙○○等四人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對造上訴人甲○○無裝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且其中醫藥費已由勞保局支付,復華公司亦已部分給付,不得再為請求;且縱認其有過失,甲○○過失程度達十之八九,應按此比例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伊為復華公司之受僱人,因復華公司承攬建國啤酒廠高壓電設備保養工作,派伊至現場作業時為高壓電擊傷,致右手遭截肢殘廢等情,為丙○○等四人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關於甲○○請求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等規定,勞基法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基法第三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而言。查建國啤酒廠係製造業,雖設有機電股,然其員工均不具電機技師資格,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不可自行從事電氣檢驗工作,而須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負責電氣設備之安全檢驗,足見電氣設備檢驗工作並非建國啤酒廠從事製造事業之內容。因電氣維護、檢驗須由專業人員負責,建國啤酒廠又無持有執照之電氣技術人員,亦難以電氣設備為建國啤酒廠設備之一部及生產之動力,即認電氣設備維護為其事業之一部分。故建國啤酒廠雖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惟其將電氣檢驗工作交由復華公司承攬,並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與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次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結果,復華公司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工程顧問類」,非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亦無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則甲○○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自屬無據。關於甲○○請求丙○○等四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丙○○、復華公司部分:依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件高壓電器設備之保養,係採活線作業,比壓器箱內為二萬二千八百伏特特別高壓電路設備,接近作業具高度之危險性,從事作業之人員應有充分之防護設備或護具,或使作業人員之身體及其正使用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與通電部分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並在易見之場所標示出上開接近界限距離以保障其安全。復華公司既採活線作業方式施工,接近作業即具高度之危險性,丙○○自有為其勞工提供安全配備及為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發生之義務,丙○○疏於注意,確未提供充分之防護設備或護具且未採取安全措施,業經證人蔣新發、陳信忠證述屬實。其因本事件被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刑事庭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過失甚明,自應對甲○○因本件職業災害致身體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華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連帶賠償。㈡乙○○、建國啤酒廠部分: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三百零一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接近特別高壓電路或特別高壓電路支持物(特別高壓電路之支持絕緣體除外)之檢查、修理、油漆、清掃等電氣工程作業時,應有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保持接近界限距離,並將接近界限距離標示於易見之場所或設置監視人員從事監視作業之措施。」,建國啤酒廠雖將本件電氣設備維護、檢驗工作交付復華公司施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仍負有指揮、監督責任,及防止職災必要措施之義務。乙○○為建國啤酒廠負責人,將電氣檢驗委由復華公司承攬,於丙○○、復華公司採取活線接近作業時,未督促丙○○及復華公司提供從事該項作業之人員充分之防護設備或護具,於丙○○、復華公司未提供安全配備供甲○○使用時,又未採取斷電之必要措施,致甲○○遭電擊受傷,應認乙○○應對甲○○因本件職業災害致身體受傷成殘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建國啤酒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⒈安裝電子式義肢對於甲○○生活之輔助為有必要。除第一次之義肢費用已由勞保局補助,不得再為請求外,甲○○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電子式義肢費用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九元,為有理由。⒉甲○○之傷勢符合第三級殘廢標準,惟裝配電子式義肢後,可提供百分之六十到七十之功能,其一般性之勞動能力約為百分之二四‧六五,其受傷時之每月工資為二萬零二百元,與當年一般性之勞動能力可獲致之基本工資一萬一千零四十元比較,裝配電子式義肢後可獲得之工作所得為二千七百二十一元,相差八千三百十九元,故其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以每月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扣除已受補償部分,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一一九年七月八日,滿六十歲退休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計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⒊甲○○除身體、精神痛苦外,就業之途及家庭生活亦受影響,審酌其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屬相當。丙○○等四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惟肇事當日復華公司曾指派工業安全衛生管理人游慶華帶隊,已告知帶電區域,並指示應採蹲式擦拭,然甲○○未依指示作業,誤觸有電部分,致遭電擊,其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審酌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甲○○、丙○○等四人之過失程度,應減輕丙○○等四人賠償金額十分之四,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從而,甲○○請求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請求丙○○等四人連帶賠償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命建國啤酒廠、復華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及命丙○○、復華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超過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並將甲○○第一審請求乙○○、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乙○○、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駁回建國啤酒廠、復華公司、丙○○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建國啤酒廠為啤酒製造業,使用電力為其生產之動力,茍無電氣設施,實無法製造啤酒,為不爭之事實,則有關廠房電氣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固非建國啤酒廠主要之目的事業,但其將所有廠房電氣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交他人承攬,能否謂非屬其「事業之一部分」,而不屬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事業範圍?非無疑義。且甲○○提出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略謂:「貴公司雖以專門製造機車、自行車為業,惟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氶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範圍,當無疑義。」,並依此函主張建國啤酒廠廠內電氣設備之保養、檢驗既屬該廠所有,即應屬其事業範圍等情(見一審卷一五三頁),是以甲○○此項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徒以建國啤酒廠不可自行從事電氣檢驗工作,即認電氣檢驗工作並非該廠從事製造事業之內容,進而謂建國啤酒廠雖將電氣檢驗工作交由復華公司承攬,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而與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不合,據為建國啤酒廠勝訴之判決,非無可議。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傷病、死亡或殘廢,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課「雇主」以職業災害賠償或補償的責任。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而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若有職業災害發生時,原事業單位即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甲○○一再主張:該條規定之承攬人,並不以有適用勞基法行業為限,縱復華公司非適用勞基法行業,亦無礙建國啤酒廠應與復華公司依該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不失為一種重要之攻擊方法等情,所稱有無可採,與認定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是否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論及,遽以復華公司非係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即認甲○○不得請求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未免速斷。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與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均在規範「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故就上開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應作一致之解釋。原審既認建國啤酒廠未合於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自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之要件未合,乃原判決又謂建國啤酒廠「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非無矛盾。又查建國啤酒廠將電氣檢驗工作交由復華公司承攬後,有無參與施作,是否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原審亦未調查審認,而建國啤酒廠及乙○○辯稱建國啤酒廠對復華公司如何完成工作之技術事宜,無指揮、監督權責,甲○○受重傷與乙○○代表建國啤酒廠與復華公司訂定工程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乙○○無業務過失等情(見一審卷一三九、一四○頁),原審就此防禦方法,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認乙○○及建國啤酒廠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甲○○、建國啤酒廠、乙○○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甲○○請求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於原審減縮為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超過部分,甲○○已予減縮,併予指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甲○○請求丙○○、復華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超過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甲○○敗訴判決,駁回其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復華公司、丙○○連帶給付甲○○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復華公司、丙○○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甲○○、丙○○、復華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建國啤酒廠、乙○○之上訴有理由,丙○○、復華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