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於民國五十年間已與其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對生母陳李珠之繼承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五十年間已與養父母李火木、李張美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嗣後與養父母之子李金標結婚,並已辦妥戶籍登記,提出戶籍謄本、當時向戶政機關申辦之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終止不合法之消滅或障礙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五十年間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繳驗之終止收養書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經戶政事務所查驗無訛予以登記,自不生終止收養契約無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於五十年間既已與其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當然回復其對生母陳李珠之繼承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