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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淡江大學校友會(改組前即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與淡江大學前身私立淡江文理學院(下稱淡江學院)成立口頭協議,由上訴人捐贈乙層樓房作為淡江校友總會會址,惟附有淡江學院實習銀行應無息貸款予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條件。上訴人乃出資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四○八分之七四九,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後淡江學院表示,實習銀行依法不能無息貸款。系爭房地於六十七年十月取得使用執照,惟當時因戒嚴法令,淡江校友總會無法成立,上訴人財務亦發生困難,為免系爭房地遭追償拍賣,上訴人遂於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時,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即被上訴人台北市淡江大學校友會(下稱淡大校友會)前身。惟淡江學院不能履行無息貸款條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向淡江大學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依法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其名下,惟無從依信託關係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地實際上應屬登記時出資之代表人即上訴人所有,現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乙○,而被上訴人乙○對系爭房地已無權源等情。因而依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雖俱屬事實,惟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係人民團體,非經大會決議不得處分名下財產,因部分會員反對,致未能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達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依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辦理,惟數年來均未能達成決議。被上訴人乙○係理事長,因校友會迄未決議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乙○辦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前於六十五年間與淡江學院成立口頭協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捐贈為淡江校友總會會址,淡江學院實習銀行應無息貸款予上訴人二百萬元,嗣後淡江學院實習銀行無法辦理無息貸款,淡江學院校友總會亦無法成立,惟上訴人為免遭債權人追償,仍將系爭房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即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前身。惟淡江學院不能履行無息貸款條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已向淡江大學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終止與上訴人淡大校友會間之信託關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票存根、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一審卷第一宗十一至十二、十七至廿二、卅八至四一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五五頁反面、五六頁),堪信為真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現既登記於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之前身,即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名下,縱依上訴人主張已撤銷其與前淡江學院即私立淡江大學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惟其所撤銷或終止者均為債權契約,上訴人在尚未請求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前,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登記,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尚屬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所有。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亦不符合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故於尚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尚嫌無據。又系爭房地尚登記為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所有,被上訴人乙○既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從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亦失所據。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及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闡明訴訟關係時,就確認之訴部分已明確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間有信託契約,上訴人已終止該信託契約,確認之訴是依據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原審卷六七頁反面)。上訴論旨謂上訴人未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淡大校友會,上訴人與淡大校友會間有信託關係,上訴人並已終止信託關係等原因事實(原審卷六二頁反面、六三頁反面、六七頁反面)為基礎,因認縱如上訴人之主張,已終止上訴人與淡大校友會間之信託關係,惟系爭房地前既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下移轉登記於淡大校友會,在信託關係終止後尚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系爭房地尚屬登記名義人即淡大校友會所有,上訴人無從請求確認系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其見解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違背法令,亦有誤會。至原判決所謂淡大校友會是否不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主體,為應否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之問題云云,乃屬贅述,此贅述部分之理由,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