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周村來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理事十五人後,即於同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決議選出謝慶輝、林敏澤、謝仲瑜、李昆南、周村來等五人為常務理事,及選舉謝慶輝為理事長。然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理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者,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上開理事會之召集程序顯違背前述規定,所為決議自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理事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會員大會閉會後召開第一次理事會,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與會人員表決通過照常開會選舉,選出常務理事五人及理事長一人,踐行之程序並無瑕疵,亦未影響上訴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訴之聲明雖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理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惟其係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會之理事,如系爭理事會之決議無效,伊將有較大之機會競選常務理事,甚至理事長等語,其真意顯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慶輝、林敏澤、謝仲瑜、李昆南、周村來等五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召開之理事會,全部十五名理事均到會,十三名理事贊成開會,並決議選出謝慶輝、林敏澤、謝仲瑜、李昆南、周村來等五人為常務理事,及推選謝慶輝為理事長,有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如系爭理事會之決議無效,其將有較大之機會競選常務理事,甚至理事長之事實,則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慶輝、林敏澤、謝仲瑜、李昆南、周村來等五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慶輝、林敏澤、謝仲瑜、李昆南、周村來等五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其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謝慶輝等五人,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