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幼由被上訴人父母撫育,感恩在心。民國六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在台北就業而無住居處所,伊乃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現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供被上訴人居住。嗣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被上訴人父母並將系爭房地交還伊,伊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委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等情,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父母出資購買登記於伊名下,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購買系爭房地時,其出資及登記等事宜,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出面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房地之價金,上訴人僅出資新台幣二十萬元,其餘價金則辦理貸款,由被上訴人之父分期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證人劉英、崔鳳獻、趙莊恒、韓東聲、韓乾等人之證述,彼等均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信託契約,僅知上訴人提供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俾藉被上訴人之父國民大會代表之身分,以較低之利率辦理貸款。足見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各出資一部所購買,而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信託契約,其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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