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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允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被 上訴 人 元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及同年十二月間訂立二筆模具買賣合約,伊均已依約將貨品交付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對於第一筆買賣之設計變更修改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元及第二筆買賣之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六千元,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據債之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第一筆買賣之模具修改費用部分,未經伊同意,且屬服務性質,自無庸給付該費用;況被上訴人開具修改費用之統一發票,並未先經伊確認;於被上訴人提出欲修改之設計圖上蓋章者又係訴外人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福公司)之職員朱吉祥,顯係被上訴人直接與致福公司聯絡修改,伊亦無法計算費用。至於第二筆買賣未付清之九十四萬元尾款部分,因伊之國外客戶於八十六年底要求停止生產,伊迄未通知被上訴人完成模具「咬花」之工作。該批模具既僅屬半成品,復未經兩造一起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及同年十二月間訂立二筆模具買賣合約,其中第一筆模具之修改費八十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估價單予上訴人,並將統一發票送交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迄未付款,另第二筆模具之尾款九十四萬元及稅金四萬七千元,合計九十八萬七千元,上訴人亦未付款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模具合約書、設計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其中第一筆買賣部分,被上訴人完成交付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將欲修改之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以內載費用七十八萬元之估價單一份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接獲傳真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委託訴外人宜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傑公司)將模具送交被上訴人進行修改,爾後經上訴人先後四次赴宜傑公司試模,修改始告完成。嗣上訴人不僅收受該修改後之模具,且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足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估之修改費用,非如上訴人所稱之無償修改。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筆修改費用八十一萬九千元,自屬有據。至於第二筆買賣部分,上訴人於給付定金及試模費後,雖因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未再指示繼續施作,上訴人乃認須待覓得新客戶,方可進行驗收,並藉此不給付尾款。惟經囑託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第二筆買賣之模具「已完成試樣無瑕疵,可判定為完工階段」,且上訴人又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足見該模具業已完工。上訴人辯稱:該批模具係屬未完成「咬花」工作之半成品云云,為無足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亦屬有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筆模具之修改費用八十一萬九千元及第二筆模具之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上訴人於事實審曾抗辯:於被上訴人提出欲修改之設計圖上蓋章者係訴外人朱吉祥,其係訴外人致福公司之職員,第一筆模具買賣,係被上訴人直接與致福公司聯絡修改,伊無法計算費用,亦未確認報價等語(見一審卷二七頁、四六頁、五一頁反面),徵諸被上訴人陳稱:「是致福(公司)跟我們直接確認」云云(見一審卷四六頁),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虛偽。苟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修改一事另有商討合意,則被上訴人是否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模具修改之金額﹖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注意斟酌、審究,已嫌疏略。且原審既謂第一筆模具之修改費為八十一萬九千元,乃復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內載費用七十八萬元之估價單一份傳真予上訴人,亦屬判決理由矛盾。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係依債之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請求等語(見一審卷五頁,原審卷二五頁、二六頁反面),其就本件兩筆款項,究係均依據買賣之關係﹖抑或一為買賣之關係、一為他種債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似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以確定本件訴訟關係,遽憑「買賣關係」為判決,自有未當。另查上訴人辯稱:第二筆之模具未經兩造一起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尾款等語(見一審卷四六頁),衡之第二筆模具合約書第四條載明:「付款辦法:⒈完成簽約手續,甲方(指上訴人)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總貨款百分之三十之定金……⒉完成模具並試模後,甲方再支付乙方總貨款百分之三十……⒊模具經判定合格,模具送達甲方所指定之地點或出口木箱包裝完成後,甲方即付清百分之四十貨款,九十四萬元整」等內容(見一審卷一○頁、一一頁)上訴人之抗辯是否為不足取﹖原審置兩造上開約定於不論,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