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訴訟代理人 林英烈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經雯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訂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安坑溪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應繳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嘉連公司乃以上訴人台灣銀行所屬民權分行(下稱台灣銀行)、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為履約保證銀行,由各該銀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倘嘉連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高公局受損失時,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均應分別將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如數給付高公局。高公局對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由伊承受。又嘉連公司復以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所屬士林支庫(下稱合作金庫)為保留款保證金之保證銀行,合作金庫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就嘉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應繳保留款保證金九百萬元出具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約定若嘉連公司有任何疏忽,使伊蒙受損失或其承建上述工程有負債情事,合作金庫一經接獲伊書面通知,即將保留款保證金九百萬元如數支付。嘉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完工,惟逾期未完工,且嗣後更因其本身財務問題而停止施工,嘉連公司業已債務不履行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九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灣銀行及台灣企銀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制定契約條款之相對人之解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屬民法上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嘉連公司未履行債務致其受有損失,始得請求伊於保證責任範圍內比例賠償之。被上訴人與嘉連公司雖有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仍須以損害之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次承包商承攬,次承包商所造成之逾期罰款,非屬原履約保證責任之範圍;上訴人合作金庫則以:伊所出具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與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不同。嘉連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約,伊出具保證書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百四十個日曆天完工,斯時系爭工程應已大致完工,伊所負之保證時限範圍前段為估驗款支付滿十二個月「該期間被扣減之保留款」,及於伊提出保證書後被上訴人應扣未扣之保留款計二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未先對嘉連公司訴訟確認損害賠償金額,不能請求伊賠償。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不應超過二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嘉連公司與高公局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該合約第五條約定:承包商應於接獲高公局開工通知後,按所訂開工日期五天內開工。第六條約定:承包商應於開工通知所訂開工日期起算八百四十個日曆天內竣工,非經高公局同意不得延長之。合約附件投標書附錄(甲)載明嘉連公司應按總價金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則按每期估驗款百分之十繳納,但不得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五,逾期每日罰款三十三萬元;嘉連公司以台灣銀行及台灣企銀為履約保證銀行,由各該銀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其第一條記載:「因嘉連公司得標承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安坑溪橋工程,應繳交高公局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該項履約保證金由本行(即台灣銀行及台灣企銀)開具本保證書負責擔保。」,第二條記載:「承包商與高公局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高公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本行一經接獲高公局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九百萬元如數給付高公局,絕不推諉拖延。高公局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又系爭工程合約原由高公局與承包商訂定,交通部函示系爭工程自七十九年元月五日起由被上訴人繼受及承擔。合作金庫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其第一條約定:「嘉連公司得標承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安坑溪橋工程。依照合約規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即被上訴人)得自每月給付承包商之工程估驗款內扣減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承包商得於估驗款支付滿十二個月後,向國工局提出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申請領取該期間被扣減之保留款。或承包商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向國工局提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嗣後國工局不再於每期給付承包商之工程估驗款內扣減保留款。」,第二條約定:「本行開具新台幣九百萬元之本保證書,作為承包商領取上述保留款之保證。本保證書所提供之保證金額,相等於承包商領取之保留金額。若承包商有任何疏忽而致使國工局蒙受損失,或其承建上述工程有所缺失,或因承建上述工程而有負債情事,本行保證一經接獲國工局書面通知,即日將上開保證金新台幣九百萬元整如數支付國工局。國工局處理該項金額,無需經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工程嘉連公司依約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完工,被上訴人因嘉連公司後續之收尾及缺失改善工作無法施作完成,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嘉連公司未完成工程另行與訴外人捷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駿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工作地點與嘉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相同,被上訴人已將嘉連公司違約之事由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九百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與嘉連公司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與捷駿公司工程合約、台灣銀行及台灣企銀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合作金庫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高公局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交工局七九工字第四一四-四四號函可證。台灣銀行及台灣企銀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記明:嘉連公司所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由台灣銀行及台灣企銀出具本保證書負責擔保,合作金庫所出具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亦載明:合作金庫出具九百萬元之本保證書,作為承包商領取保留款之保證。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功能上均屬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僅是交付之時間不同,或因承包商於訂約時未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現金交付定作人,而由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或因承包商於提供保留款保證書後,即得領取每期之保留款或將被上訴人已扣之保留款領回,均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與債務人於違約時始產生之損害賠償不同。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均係擔保承攬人能依約完成工程,不論被上訴人應扣而未扣之金額若干,該金額均係擔保承攬人能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是合作金庫出具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之時間,與其擔保之範圍並無關係,此由合作金庫所出具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金額為九百萬元,該金額為工程總價一億八千萬元,被上訴人所得保留之保留款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五相符自明。況嘉連公司於合作金庫出具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後,已經領取系爭工程全部之保留款九百萬元,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國工一工字第二七七二號函可稽,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十四期估驗系爭工程時,該期累計之保留款為零,亦有被上訴人第二十四期工程估驗單可證。合作金庫所出具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亦記明:「本保證書,作為承包商領取上述保留款之保證。本保證書所提供之保證金額,相等於承包商領取之保留金額。」,嘉連公司既已領取全部工程被上訴人可保留之最高額保留款九百萬元,則合作金庫所出具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當係指嘉連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第按上訴人均係銀行,並非經濟力之弱者,且其係受承攬人嘉連公司之委託,由該公司提供擔保與上訴人後,始出具系爭保證書,足見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係履行其與嘉連公司間委任契約之義務,故其於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後,尚可依委任契約向嘉連公司請求償還,或就擔保品求償,既受有相當之保障,自非居於劣勢之地位,亦無顯失公平情事,自無上訴人所辯保證書條款係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作有利於伊之解釋之問題。查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乃係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履約保證或保留款保證,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又依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記載之內容觀之,顯見其契約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僅須於證明承攬人有上開第二條所載情事,並書面通知上訴人後,即可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額,無須先向承攬人嘉連公司起訴。另履約保證金契約及保留款保證金契約,其目的係以保證書代現金之給付或保留款扣留,保證書復約定上訴人一經接獲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已使此保證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而與民法保證契約不相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既已載明嘉連公司遲延施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失」、「承包商任何疏忽而致國工局蒙受損失」即可,無須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失數額,被上訴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因為此乃係承攬人嘉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工一工字第八八八九號函、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國工局八五處一字第二○○六五號函之記載,確因嘉連公司無法依約完工,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驗收作業。再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國工一工字第○五五九號函記載:嘉連公司雖已完成合約之大部分工程項目,惟因其財務發生困難,致後續之收尾及缺失改善工作無法進場施作完成,遂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市○○段監工計畫辦事處先行辦理竣工檢驗,及經被上訴人辦理初驗後,將其缺失部分,另行編製「安坑溪橋整修工程」以零星工程方式招商代為完成等語。是嘉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依約提出給付,且因其已完全停工,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僅係就其已完成之部分先行辦理檢驗及初驗,再將檢驗及初驗有缺失之部分,另行招標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被上訴人與捷駿公司所承攬之安坑溪橋整修工程合約內容,其工程項目共計二十八項,包括鑄鐵蓋及座(含加工塗柏油)、清除及搬運、雜草割除、人工蓋鈑加裝、橋台雜物清除、橋面洩水孔蓋鈑加裝、路面OGAC刮除重新鋪築等,此等工程如未施作,勢必無法通車,難認嘉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依約提出給付。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嘉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本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完工,但施工進度遲緩,至八十二年一月底已落後百分之十四,且多項要徑作業落後嚴重影響後續作業,第三十八期之工程估驗,估驗期限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當時工程實際進行進度僅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九九‧七,嘉連公司復因故完全停止施工,伊乃將嘉連公司未依約完成之工程,另行編訂「安坑溪橋整修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捷駿公司簽定工程合約,約定捷駿公司應於開工後九十個日曆天完工,另行發包之工程總價為五百九十六萬元,捷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函報竣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複驗合格,全部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驗收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國工一新字第○九四七號函、國工一工字第八八八九號函、國工一工字第○五五九號函、國工局八七工字第○七三一二號函及被上訴人第三十八期工程估驗單可證,經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嘉連公司既有未能履約之情事,且有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須另行轉包他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驗收完畢之損失,已符合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所載:「任何疏忽致使國工局蒙受損失」、「承建上述工程有所缺失」、「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致使高公局蒙受損失」之請求付款之條件,被上訴人依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保證金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內容觀之,其性質乃屬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係以擔保該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亦同,均保證於承攬人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即應交付保證金,初與民法之保證不同,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之多寡,乃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問題,要非上開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人即上訴人所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已論述綦詳,核無違誤,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