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 輝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文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愛瑪渦輪機動力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委請伊代為進口機器一批,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未付。因愛瑪公司承包上訴人所有龍達壹號(現改名為金峰壹號)船舶整修工程,雙方約定尾款應於試車後一次付清。茲已試車完成,船舶亦交由上訴人營運,詎上訴人仍積欠愛瑪公司部分追加工程款及尾款計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拒不給付。愛瑪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又嗣後愛瑪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先位聲明本於代位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愛瑪公司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備位聲明本於債權讓與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前述金額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愛瑪公司所訂整修合約約定系爭船舶改進目標應達成航速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經該公司多次整修後,仍未能達成上開航速標準,愛瑪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又伊另僱工整修系爭船舶,支出費用三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應由愛瑪公司負責,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後,愛瑪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其中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自八十年十月二日起,其餘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先主張愛瑪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由伊代位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嗣又主張愛瑪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伊,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以先後位聲明為請求,該項追加因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次查兩造就愛瑪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船用主機等機器乙批,由愛瑪公司與上訴人成立金峰壹號船舶整修合約,上訴人尚有部分追加工程款及尾款計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未付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委託書及整修合約可稽。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航速因無法發揮,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委託愛瑪公司整修,愛瑪公司於檢視該船體結構等有關需整修事項後,即提出龍達壹號檢視結果及修改計劃,依該修改計劃所載:愛瑪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七日兩度由船舶設計、船舶航行及引擎維修三組人員檢視,發現龍達壹號有七大問題並提出二十一項修改計劃,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認為可行後,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與愛瑪公司簽訂船舶之主機及機艙改善工程整修合約。觀其合約內容,並未就材料部分另約定由上訴人購買,且於第五條載明「工作總價款」,是該整修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係屬買賣契約,尚無可採。該整修合約既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能否代位請求承攬報酬,當視愛瑪公司有否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論。依整修合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整修該船舶之目的雖已明示於契約之上,但究與載明「保證」之強調性能有別。即整修後之系爭船舶雖記載改進目標可達最低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但僅係改進之理想,預定之性質。該時速二十一浬之認定,以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為準,縱整修後,經中國驗船中心主持試車未達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亦非不能認為愛瑪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系爭船舶整修後,曾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試航,因主機引擎過熱發生故障,由被上訴人以新主機更換後,已於同年五月八日驗收,使用迄今未發生故障,亦無其他瑕疵陳報,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已補正該項瑕疵。上訴人謂其因修補花費三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並執以主張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自無可取。再依卷附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顯示,該船舶二次測試平均時速雖僅十七‧九八浬,並未達時速二十一浬之契約要求,惟系爭船舶之實際重量即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上訴人提供與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登載其重量僅一百十七噸,而「在同一引擎之情況下,速度與噸位有密切之關係,同樣馬力,不同重量,引擎一樣,船速會有變化」、「船舶重量不可以目測看出來」、「船重應由送修者提出」各情,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船舶聯合設計中心職員林鴻志證述在卷。本件因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資料不實,被上訴人判斷評估錯誤,以致安裝妥當後,時速未能達二十一浬,自難執此謂愛瑪公司未依契約之本旨完成工作。經查如以實際重量即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及時速十七‧九八浬,比值換算重量一百十七噸之速度,依馬力相同,噸位輕者應較噸位重者快之理,其速度應為時速二十二‧七二浬,則系爭船舶經整修後,已達契約約定之「改進目標二十一浬」之航速。縱認證人林明期、林一雄所為訂約前愛瑪公司曾保證修理後,達到二十一海浬,否則不拿尾款之證言屬實,亦無不符之處。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為一中古船,已航行多年,船艙及載重量曾否異動,原設計圖與現存實體是否一致,不無疑問。而愛瑪公司於其簡介中自承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之動力推進系統專業公司,具有最新式的噴射幫浦調整設備及專業技師服務用戶,有各項專業人才,針對各項產品,提供完善售後服務。惟此究與被上訴人提供之主機性能、動力系統及服務品質有何瑕疵無涉,且系爭船舶噸位無從目測得知,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船舶重量資料,要求高速運轉,而謂愛瑪公司未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目的,即有未合。追加之工程款均視同尾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整修合約第六條約定之付款辦法,關於尾款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於試車完成後一次付清之約定,系爭船舶於八十年五月八日試車完畢,被上訴人代位愛瑪公司行使承攬報酬尾款請求權,請求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其中尾款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自八十年十月二日起,其餘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惟債權人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與無力行使權利,意義並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先主張愛瑪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由伊代位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嗣又主張愛瑪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伊,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以先後位聲明為請求,為原審所是認。果愛瑪公司已將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該債權,同時愛瑪公司已無是項債權可資行使,被上訴人何能再代位愛瑪公司為是項請求?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代位請求之原因,係愛瑪公司「無力行使權利」,乃原審未予究明愛瑪公司已否將其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愛瑪公司有否怠於行使權利?並被上訴人是否合於代位請求之要件?徒依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可議。又依被上訴人據以代位請求之愛瑪公司「委託書」記載,愛瑪公司係委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曼白「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所稱之「代位」究何所指?而代位權乃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之權利,何須由債務人委託「代位請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亦嫌疏略。再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尾款外,尚包括嗣後追加之工程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該項追加工程款應於何時給付,關涉其遲延利息之起算問題,原審僅以該追加工程款視同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即認應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計付利息,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