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再 審被 告 乙○○
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訂定買賣本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簽訂預約。況縱認預約已經成立,然再審原告未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給付再審被告七百萬元,已屬給付遲延,再審原告無權請求再審被告訂立本約。又依七十五年預約之價格換算,總價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元,當時因地價平穩,再審被告為解決建物與土地不一致之問題,自然願以其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原價轉售予再審原告,惟自七十六年起至七十八年間,房地產飆漲,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七號案中曾表示要再審被告給付二億五千萬元,始願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放棄云云,可見土地之價值已昇高甚多,亦證解決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不一之問題,非必由再審被告售地,亦可由再審原告售屋以資解決。而系爭土地嗣後業已飆漲,系爭所謂之預約上又未載明何時訂立本約,再審原告復未於相當時間內請求再審被告訂立本約,並先給付七百萬元價金,迄至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即達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而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人,如以預約所定之價格訂立本約,再審被告所收之價金尚不足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非但無售地之所得,反另須倒貼數百萬元增值稅,顯見以原預約之價格訂立本約,就再審被告而言,已不能達其以預約出售土地換取價金所得之目的,應認所謂之預約已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其目的。此外,再審原告請求以所謂預約價格訂立本約為再審被告所不同意,兩造就土地之價格復不可能達成一致』之事實,而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訂立買賣本約,情事已有所變更,雙方就土地價金是否參考預約所訂原則,按訂約當時,原價與當時公告現值之比例調整,甚至頭款七百萬元究應於何時給付,尚有爭論,意思表示顯非一致,自無從成立本約』,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不涉及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問題。」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訴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