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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再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

再 審原 告 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勤城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楊永成律師再 審被 告 戊○○

壬○○庚○○丁○○丙○○己○○辛○○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且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係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已屆滿,再審被告並於租期屆滿後向再審原告表示不再續約,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再審原告自民國五十一年迄今以逐年換訂租約方式繼續租用土地已四十年,地上房屋為老舊建築物,並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該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得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再審原告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爰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再審書狀所述之理由,均係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如何不服之理由,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