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再 審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履勘筆錄記載:系爭三一六之一土地現為菜圃之用,三○六號土地種有蕃薯,另三○六之四號土地淹水,無法渲洩,足以認定三○六號土地雖遭第三人傾倒廢紙、垃圾及廢土,伊仍種植蕃薯,並無任其荒廢;三○六之四土地則因淹水無法耕作,原確定判決指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不為耕作逾一年得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又依第一審法院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再審被告係主張因伊久租十餘年,且在耕地填土建屋,未為耕作使用。又本件地目已變更,因而依減租條例請求終止租約等語,並未指伊未為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其所指填土建屋之土地應為三一五之一號土地,並未指伊將三○六、三○六之四號土地任由第三人傾倒廢紙、廢土及垃圾而終止租約,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就三○六、三○六之四、三一六號土地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偵查中亦稱: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五月間地上有水池,無法測量,伊才請人填土,足認伊係因不可抗力而未耕作,並無荒廢系爭土地情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此項新證據足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所指之海水倒灌僅發生於000年間,且僅有系爭三○六及三○六之四號土地而已,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可參,再審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他耕地亦有海水倒灌情形。且耕地租佃中所稱之耕作,包括農耕及漁牧在內,再審原告不限於種植需水較多之稻穀,即使種植較耐旱之作物如蕃薯及蔬菜等一般農作物,甚至養殖魚類或畜牧亦屬於耕地租賃之範圍,故上開耕地縱曾一度遭灌水,不利農耕,就承租之三○六及三○六之四號土地,竟不為耕作,任人傾倒廢紙、廢土及垃圾等物,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法院赴現場勘驗屬實。再審原告就上開土地有消極不為耕作,而任令租地荒廢之情形,並繼續已逾一年,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在第一審審理時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三○六、三○六之四及三一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應屬有據,兩造間就系爭三○六、三○六之四及三一六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契約之合法終止而消滅。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六、三○六之四及三一六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再審原告將上開土地返還,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及於第一審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言詞審理時已主張再審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行為而終止兩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見一審卷一五、二○頁),並認定系爭耕地縱曾一度遭海水倒灌,亦非不得為其他農牧行為,再審原告竟任人傾倒廢紙、廢土及垃圾,任令租地荒廢,繼續已逾一年,因而認再審被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三○六、三○六之四及三一六號土地租約,核屬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耕地縱曾一度遭海水倒灌,亦非不得為其他農牧行為,則再審被告縱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五月間地上有水池,無法測量,伊才請人填土等語,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填土後,不得為其他農牧行為,及再審原告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以故,該不起訴處分書縱予審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