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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再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再 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一面認定祭祀公業賴文記(下稱系爭公業)之規約無效,復認定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決議推選再審原告為管理人之程序違反規約第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互為矛盾;且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已登載再審原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是項登記有絕對效力,非再審被告所提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可得除去,難認再審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確定判決竟為確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公業規約第十條規定管理人應由管理委員互選,乃系爭公業未依規約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修改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即任由管理委員逕行決定先行選出常務管理委員,再由常務管理委員選任管理人,顯與系爭公業規約第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相悖,其選任再審原告為公業管理人不生效力;再審原告已自承其本於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得對系爭公業之祀產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再審被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免祀產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謂土地登記簿謄本已登載再審原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管理權不存在,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無誤會。再審原告執是並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互為矛盾,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