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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再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梓官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蔡仁義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㈠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再審被告應向撥用機關即高雄縣梓官鄉公所請求賠償,不得向伊請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供興建停車場之用,非自任耕作,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條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有糾紛,應自行解決」,本件自有適用上開要點之適用,再審被告應向梓官鄉公所請求。㈡系爭土地係無償撥用,與贈與無異,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之本旨及法理上之解釋,本件縱有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由梓官鄉公所負補償責任。㈢公有土地之撥用,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而消滅(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例),故需用地機關經核准撥用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仍應依行政院七十年四月八日台內字第四三八二號函令補償辦理,此觀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至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依租賃契約約定,賠償再審被告損害,亦有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顯然錯誤。㈣伊與再審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已明確約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時,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顯已排除不可抗力之歸責事由,且再審被告於訂立租賃契約時,亦得預見該契約將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而終止;況梓官鄉公所撥用系爭土地係配合整頓街道,興建公共停車場,舉辦公共事業,再審被告興建停車場則在於營利,相較下撥用對於國家社會利益大於租賃利益,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認伊終止租約,違反誠信原則,即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之用,再審被告隨即著手整地,並與他人訂立停車場鋪設級配及混凝土工程契約。於租賃存續期間,梓官鄉公所商同高雄縣政府層報台灣省政府轉請行政院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核准無償撥用;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於簽訂租約後,即著手整地,並與包商簽訂契約等情,難諉為不知,其於上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徵其意見時,未能充分反映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著手興建停車場之實際情形,復未能事先就再審被告與梓官鄉公所間之補償問題予以協調,將協調之結果,呈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呈行政院,以作為應否核撥之參考,僅於函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公文中敍明「擬俟奉准後依照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辦理終止租約」,徒增其與再審被告間之租約糾紛,故系爭土地租約消滅,雖謂係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行使有以致之,乃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等情,為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則第二審判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以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再審被告無法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認再審被告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停車場鋪設混凝土工程費及鋪設級配工程費,自不違背法令,本院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予以維持,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於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使各級政府機關能迅速取得因公務或公共所需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而訂定(見上開要點第一條),乃用以規範各級機關,非限制國有土地承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得主張之權利,本件自無上開要點之適用。又再審被告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自難謂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另再審被告基於承租人地位請求出租人即再審原告賠償,此與梓官鄉公所是否無償取得土地,及該公所應否負補償責任無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再審原告終止租賃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