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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繳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仍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