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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再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六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再 審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法定代理人 陳德勤右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領據,當事人身份證統一編號更改,金額並有塗改,亦無日期,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惠紹字第八二三九一○號簡便行文表始更正為○類給與二個基數十萬元,原確定判決卻認伊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領訖補償金,顯無可能於未更改前即已領訖,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領據有偽造之情事,但依其陳述,並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無提起再審之事由。其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再審被告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惠紹字第八二三九一○號簡便行文表(見一審卷九頁、二審卷二二頁)。再審原告執該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正當。況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據以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自明。再審原告於一審簡易訴訟庭時已具狀自陳:「於病危需用時,家人輾轉收到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十萬元。」(見一審簡易卷八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確在E○○八八九六號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領據簽名,並自承:「(該領據之)章子是我的」,認定再審原告確已領取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十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縱經斟酌再審被告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惠紹字第八二三九一○號簡便行文表,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補發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