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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再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辛○○

壬○○再 審被 告 己○○

戊○○乙○○丙○○甲○○庚○○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經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駁回其上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即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三三八之三、五九六、五九六之一號土地協同辦理租約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部分)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之被繼承人謝炳煌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紹輝於耕地租佃委員會達成調處,雙方就坐落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之三、五九六及五九六之一號土地應俟租佃委員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決定之,似未否定其租賃關係,僅附以「現場勘查後決定」之條件而已,乃原確定判決竟認該部分不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所確定之事實,謂: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以觀,上開三三八之三、五九六、五九六之一號土地,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有無占有、耕作、使用及面積,有待現場勘查,然後決定應否補訂租約。且再審被告就上開土地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租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有耕作及租約存在之事實,因認該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補訂上開土地之租約登記,並無違誤,且屬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而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空言以再審被告未否定前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補訂租約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