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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林信山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原裁定前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應繳裁判費用若干,猶待法院核定,原法院未裁定限期補繳,逕以未提出理由書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屬違法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