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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號債權人即再抗告人與債務人莊瑞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之查報,查封登記債務人莊瑞祥名義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號四七九二號)、五號(建號四七九三號)房屋,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債務人莊瑞祥就該二房屋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莊瑞祥就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訴請塗銷,業經三審裁判應予塗銷確定在案,上開房屋非莊瑞祥所有,而係案外人承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承巢公司)所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本件執行之建物業經判決承巢公司與執行債務人莊瑞祥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有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可稽,本件執行之建物顯非債務人莊瑞祥所有,依上開規定,高雄地院應撤銷其執行處分云云,因而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撤銷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號執行程序。

按強制執行係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判斷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係以財產外觀事實為準,對已登記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自以該不動產登記之外觀事實為據。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雖規定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惟此係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查系爭建物現登記為債務人莊瑞祥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依其登記之外觀事實而為觀察,應認屬債務人莊瑞祥所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固於理由中認定債務人莊瑞祥係與承巢公司就系爭建物通謀虛立買賣契約,彼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相對人得代位行使承巢公司對莊瑞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莊瑞祥應塗銷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事件係相對人與莊瑞祥間之訴訟,再抗告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執行法院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莊瑞祥所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執行債務人莊瑞祥所有,欲排除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不得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故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自有未洽,高雄地院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將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並撤銷該執行程序,尚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