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 告 人 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 亢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該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0000000─二號函其上載有:「本中心查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按址投交華山商務大樓管理員陳毓鍾先生簽收轉交收件人」在卷可考,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第三審上訴,顯逾首開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正本,既係由抗告人住所華山商務大樓管理員陳毓鍾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訴訟文書,並為大樓住戶簽收有關函件,足認該大樓管理員係受僱於該大樓之各住戶,為各住戶服勞務具有繼續之性質,自為該大樓中各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住戶所共同僱用,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與送達與抗告人本人收受相同,尚不因該管理員嗣後是否將判決正本轉交抗告人而有差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