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 告 人 丙○○○
丁 ○ ○
乙 ○ ○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 美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 嘉 男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行審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參見本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判例) 。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已屆滿四個月,兩造均未於該四個月期間內續行訴訟,有卷附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撤回其訴,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南分院敬民川字第一六四七七號函知抗告人前開事件已撤回起訴,並無不當。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不應淮許。至抗告人另位訴訟代理人洪千琪律師雖曾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解除其代理共同原告黃雲林部分之委任,惟此僅屬單純解除其代理黃雲林委任之行為,難謂等同於聲請續行訴訟行為。該訴訟代理人既未為其他續行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解為其有就其餘原告即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之意思,抗告人主張,洪千琪律師上述解除委任行為,可認伊已有聲請續行訴訟行為之真意云云,為無足採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撤回起訴通知函之聲明異議,及其續行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