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再抗告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明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標得債務人葉超藤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三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再抗告人於拍定後始知悉前開第三六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而本件拍賣公告並未載明,自屬有重大侵害買受人利益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等語。
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都市計劃內公共設施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依法不得為任何建築,難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但依上述規定,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得以拍賣標的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況再抗告人自承參與競標前已前往地政機關查閱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顯已知悉系爭土地編定為兒童遊樂場用地不得建築房屋,殊難於拍定後反悔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因而認相對人甲○○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苗栗地院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
惟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項第六目規定,即屬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經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九月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兒童遊樂場預定地,而苗栗地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苗院興執溫四八一二字第八○二七號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此項對債務人葉超藤權利限制之事項等情,有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民字第五五九○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財字六二六五號函及上開拍賣公告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並無公共設施用地兒童遊樂場預定地之記載,再抗告人縱前往地政機關查閱,亦無從知悉。本件拍賣公告未載明此項限制債務人權利之情形,致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之高價應買拍定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自屬有重大侵害買受人利益之情事。再抗告人於得標後知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未繳納價金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廢標,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既前往地政機關查閱,即應知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公共設施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此項物之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不無誤會。原法院廢棄苗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