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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