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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 告 人 丙○○

丁○○己○○戊○○右抗告人因與高雄縣政府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萬元,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謂:本件訴訟關於確認管理權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自得提起第三審訴訟;且訴訟已進行二年餘,歷經社會情事變遷,訴訟標的之價額或有增加,不得仍以第一審法院核定之數額為準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高雄縣政府就指定代管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二五之五地號土地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其與高雄縣政府間就上開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就上開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及甲○○、乙○○應將上開土地上之擋土牆、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由其代位受領占有,均屬財產權訴訟。且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均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八十萬元,抗告人亦同意依此價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見一審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五頁),自不得再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一百萬元,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2